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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言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吾翰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被      告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銀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00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女即訴外人甲○○前為原告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未經同意挪用原告公司資產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偽刻外部廠商印章與原告公司簽立不實之合作契約以詐取前開款項。東窗事發後,甲○○與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於同年月30日先行返還其中之300萬元,若無法還款則以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0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抵押或賠償,剩餘200萬元則約定甲○○需於111年12月31日前清償,被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特別承諾「願承擔500萬元,於111年11月30日前先行還款300萬元,剩餘200萬元,於111年12月31日還清」。準此,被告除就甲○○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務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或以之代物清償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外;另債務承擔500萬元之額度。於111年11月30日清償期限屆至後,甲○○今均未依約還款300萬元,被告亦無返還其所承擔之500萬元債務或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或為代物清償。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先行一部請求被告清償其所債務承擔之500萬元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於111年11月14日夥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戊○○之姊即訴外人丁○○、丁○○之配偶即訴外人丙○○至被告住處,並以對甲○○提起刑事告訴,使其入監執行脅迫被告於原告等人事先擬定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被告當下因無從查證真偽且擔心甲○○安危,遂不得已簽立系爭協議書,是被告係受原告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自得以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被告之民事答辯狀繕本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甲○○竟不時聯合戊○○等人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並詢問被告銀行借款進度,被告始發覺原告所主張甲○○挪用原告公司資產乙事,實為原告等人聯合甲○○串通所捏造之不實訊息,藉以此詐取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並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撤銷,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告主張甲○○與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中親自簽名並承諾「願承擔500萬元,於111年11月30日前先行還款300萬元,剩餘200萬元,於111年12月31日還清」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所承擔之500萬元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㈡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逐一分論如下:
  ㈠被告是否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其遭甲○○、戊○○等人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查被告係於111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答辯狀中自陳:「111年11月14日簽字後,11月16日晚上9點甲○○來我家,用我的手機和丙○○通話,要求我每晚7點在家等甲○○接通LINE與丙○○聯繫,告知自住房子去銀行貸款借錢給他們的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本件若存在被告遭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亦應於111年11月14日脅迫已經終止,並自該日起算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惟被告所為撤銷脅迫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公司所在地(見卷第37頁回執及個資卷),遲至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被脅迫為原因,當庭對原告為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逾前開條文所定1年除斥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撤銷意思表示,於法未合。
  ⒊況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所簽立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經過,被告雖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上開照片僅為被告住處車道口於111年11月22日之畫面,已簽立協議書之當日,復依照片所示僅係1、2人行走於地下室車道口之行為,未有任何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不法惡害行為,自難認戊○○等人有被告所稱之脅迫行為。又被告之配偶乙○○另以丙○○、丁○○2人自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日(即111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所為之恐嚇、騷擾等行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提出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564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乙○○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0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被告所提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137至141頁),難認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採信。
 ㈡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意思表示錯誤?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以其於111年11月14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而被告已於112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112年9月13日收執,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是依前開規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被告係就甲○○挪用公款一事「願承擔500萬元」,被告亦於明知該等內容之情形下所簽署,尚屬明確,並無任何足以誤解內容之虞。且被告於締約時確實擬以簽立協議書承擔甲○○就原告所為挪用公款之債務500萬元,其主觀上認知之內涵與表示於外之意思表示內容確屬一致相符,而無「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核無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由,無從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其事前若知悉甲○○並無挪用原告公司投資款此項重大資訊,即不可能為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然被告所指,充其量僅屬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要非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且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為動機,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均與意思表示錯誤有別,亦不能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故而本件縱認被告對於「甲○○挪用原告公司資產乙事為捏造之不實訊息」等節存有動機錯誤之情事,亦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本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再者,被告對於上述指摘「甲○○挪用原告公司資產乙事為捏造之不實訊息」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證人甲○○到庭證稱略以:「伊係原告公司管理者、會計兼出納,店面營運及金錢出入都是伊再處理。伊偽造德誼數位、立展資訊等三間公司的合作契約,用以騙取投資金,而投資人均係以現金匯到原告公司,共計約2千萬元,一半用以購買手機,一半則清償伊個人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證人丁○○到庭證稱略以:「甲○○利用其偽造德誼數位、立展資訊、晶實科技三家公司合約向伊、丙○○商談手機買賣投資案,並表示要先投入資金購買手機,兩人遂共同投資1,500萬元,然而甲○○將投資款用以清償其債務。嗣因甲○○無法將其挪用之資金款歸還,甲○○便向其等自承上開挪用公款情事,伊、丙○○和戊○○即要求甲○○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⑵證人丁○○到庭證稱略以:「因為甲○○挪用公款後,伊跟丙○○還有戊○○就請甲○○寫了系爭協議書,目的就是要確保甲○○挪用公款的事實。甲○○跟伊跟丙○○談到手機買賣投資案(投資標的不只手機,總共有三個投資標的案),要先投入資金購買手機,伊與丙○○一起投資了1500萬,錢是陸陸續續交給言翰的負責人戊○○,有的是用現金,有的是用匯款,或者是前案投資案結算的餘款直接作為本次手機買賣投資案的投資款,甲○○將伊跟丙○○投資在言翰公司的錢拿去清償他個人的債務跟貸款。因為甲○○無法將挪用的公款把前面的結束的案件本金跟利潤一起歸還,所以就來跟伊與丙○○說手機案的投資都是他自己刻印章、偽造合約騙伊與丙○○投資的,甲○○111年11月13日跟我們說的,我們才在隔日簽了系爭協議書。系爭協書中所提及的德誼數位、立展資訊、晶實科技的三間公司,是甲○○去買IPHONE手機的上游公司,但甲○○並沒有跟這三間公司接洽,所以甲○○偽造了跟這三間公司的印章跟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
 ⑶證人丙○○到庭證稱略以:「甲○○以其所偽造之德誼數位、立展資訊、晶實科技三家公司合約,向伊表示其已經和上述三家公司洽談好合約跟利潤,伊遂與原告公司簽立關於永岳數位通訊行之IPHONE14全新機銷售之投資合約,投資約1,200萬元。事發後,甲○○簽立自白書即系爭協議書承認伊實際上並未與上述三家公司接洽,投資款被甲○○拿去償還貸款及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⑷證人戊○○到庭證稱略以:「甲○○藉由其與IPHONE14手機上下游廠商關係友好,可拿到便宜價格,買賣所差生價差利潤吸引丙○○、丁○○投資,丙○○、丁○○第一波投資400萬元,事後投資800萬元。然而,甲○○付款後,起初雖有拿到部分手機,但後來發現IPHONE新機之序號被重複販賣、上下游合約也是偽造,而且投資款也被甲○○拿去清償個人債務,甲○○於111年11月13日便坦承挪用公司公款約2千萬元,隔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甲○○先還300萬元,因為甲○○無房產作擔保,才會請家人當連帶保證人,去之前甲○○有先聯繫被告徵求同意才過去,去之後也請甲○○向被告解釋,當下被告也同意幫助甲○○並親自簽名,並無任何脅迫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
 ⑸參以上開證人證述核與丁○○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書(投資金額分別為5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800萬元,其中IPHONE14新機部分合計為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3至217頁),以及原告所提出甲○○、戊○○、丙○○、丁○○等4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甲○○向戊○○等三人表示其已與德誼公司洽談合作,並提供利潤分析等資料說服戊○○等三人參與投資,四人並就IPHONE14全新機銷售投資協議書內容討論)互核相符。由是可知,甲○○確實有系爭協議書所稱以偽造之德誼公司等合約向丙○○、丁○○等人騙取投資金,並挪用原告公司款項之情事,是依被告之舉證亦無從認定甲○○挪用原告公司資產乙事係捏造之不實訊息
 ⒋從而,被告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且關於甲○○是否挪用公款僅為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動機,非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被告復未就該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