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黃柏源律師 李長茂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7萬3,57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9萬1,2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萬3,5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哲銘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起任職於原告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 兩造並簽定勞動契約書(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後因內部晉升,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 期間,在原告三井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1樓內壢門市(下稱三井公司內壢店)擔任店長一職,負責追蹤與執行門市所有作業流程,以及稽 核與管理店面應收與應付帳款、全店商品庫存等業務。又因被告晉升為店長,被告 乃於109年9月15日邀同被告李國深、李長茂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簽定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 保證契約)就被告於原告三井公司服務期間,若有違背規章、洩漏業務上機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權限便利其本人或他人圖利、 侵占或挪用公款、貨款等失職或 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三井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時,同意與被告李哲銘連帶負賠償責任。 詎被告李哲銘於擔任原告三井公司內壢店店長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李哲銘明知「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崧公司)未向原告三井公司訂購電腦硬體設備或商品,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侵占、背信之犯意,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2日前某日止,在原告三井公司內壢店門市內,多次操作門市內之電腦設備登入銷售登載系統,冒用谷崧公司之名義,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訂單編號、金額及客戶名稱等資訊登載在 上開系統之電磁紀錄內,隨後於上開期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原告三井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指示實際買受人即逢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逢佑公司)逕自將貨款匯入被告李哲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逢佑公司乃依被告李哲銘之指示,以海天科有限公司之名義,連同附表一所示之訂單款項在內及其他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逕行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李哲銘乃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40萬3,610元 予以侵占入己,致原告三井公司應收帳款因而減少致侵害原告三井公司之財產權。 (二)被告李哲銘明知其擔任原告三井公司內壢店店長期間,向客戶所收受之商品款項,應將正確數額 覈實登載在銷售登載系統內,並將該款項全數繳回原告三井公司,即時沖銷應收帳款,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行為方式,實行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之行為,進而將如附表三「未沖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共82萬2,124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而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三井公司之財產。 (三)被告李哲銘明知其擔任原告三井公司內壢店店長期間,應負責稽核與管理全店商品庫存,且被告李哲銘為原告三井公司之 受僱人,按月領有薪資,應依系爭勞動契約就其職務範圍內管領之事項,負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原告三井公司於112年1月31日前盤點三井公司內壢店內庫存商品時發現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短少,經原告三井公司詢問被告李哲銘,均未獲被告李哲銘之回應,顯然被告李哲銘於擔任三井公司內壢店店長期間,對於庫存商品之保管義務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顯有過失,致原告三井公司因而受有如附表四所示總金額24萬7,845元之庫存損害。 (四)被告李哲銘上開侵權行為及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導致原告三井公司受有共447萬3,579元損害(計算式:340萬3,610元+82萬2,124元+24萬7,845元=447萬3,579元);被告李國深、李長茂既同為被告李哲銘之職務保證人,依系爭保證契約應就被告李哲銘之上開行為所造成原告三井公司之損害與被告李哲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擇一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第17條對被告李哲銘為請求;另依民法第756條之1、系爭保證契約對被告李國深、李長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萬3,5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已經有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予原告;111年12月22日,收款類別為其他、金額為20萬之款項即為被告李哲銘所給付之部分賠償金額;另就原告三井公司主張庫存短少的部分,原告三井公司每個月都有派人來盤點庫存,但皆未告知庫存有短少之問題,為何於其離職後方告知庫存有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哲銘於104年4月27日起任職於原告三井公司,並於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期間,擔任原告三井公司內壢店店長;店長之職務範圍包括負責追蹤與執行門市所有作業流程,以及稽核與管理店面應收與應付帳款、全店商品庫存等業務;被告李國深、李長茂為被告李哲銘任職於原告三井公司期間之連帶保證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勞動契約、系爭保證契約、被告李哲銘名片、職務說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7-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 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致僱用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在 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李哲銘於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期間,擔任原告三井公司內壢店店長,與原告三井公司成立僱傭關係,應依系爭勞動契約之規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李哲銘對於三井公司內壢店之作業流程、全店應收及應付帳款、庫存商品有管理、查核及確認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李哲銘藉由逢佑公司向原告三井公司內壢店訂購商品之機會,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2日前某日止,在原告三井公司內壢店門市內,多次操作門市內之電腦設備登入銷售登載系統,冒用谷崧公司之名義,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訂單編號、金額及客戶名稱等資訊登載在上開系統之電磁紀錄內,並且未經原告三井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指示逢佑公司逕自將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李哲銘即以系爭帳戶收取逢佑公司以海天科有限公司之名義,連同附表一所示之訂單款項在內及其他應付予原告三井公司之款項共340萬3,610元,致原告三井公司應收帳款因而減少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三井公司提出被告李哲銘開立買受人為逢佑公司之訂單發票、逢佑公司之 存證信函、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41-43頁、第57-62頁、第63-74頁)附卷 可稽;並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83-345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李哲銘確有指示逢佑公司將貨款逕自匯入系爭帳戶,並以系爭帳戶收取本應歸屬於原告三井公司之應收款340萬3,610元 一節, 堪信屬實。參以被告李哲銘經原告詢問有關附表二應收款流向時,竟偽稱係接獲「周文碩」之人來電訂購貨品,訂購人於貨物送達後拒不支付貨款 云云,並以遭詐騙為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報案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李哲銘對於附表二所示應收款流向,不僅主觀上刻意欺瞞原告三井公司,客觀上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違背其職務義務,將本應歸屬原告三井公司所有之應收款,以系爭帳戶收取後拒不返還原告三井公司,足 堪認定。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李哲銘)任職期間如有未遵照公司之應收帳款處理規定辦法執行應收帳款之款項,導致產生未收款項無法收回時,乙方同意甲方(即三井公司)以薪資全數或按月扣抵…」;第17條約定:「乙方詳閱及完全了解上述各事項及工作規則…如有違反本契約書之約定者,願無 異議接受甲方處分,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及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 是以,原告三井公司主張被告李哲銘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應收帳款損害共340萬3,610元,要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李哲銘於擔任原告三井公司內壢店店長期間,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行為方式,違背職務義務,將如附表三「未沖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共82萬2,124元予以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三所示各訂單編號之銷售登載系統截圖畫面及原告三井公司內壢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截圖照片等(見本院卷第76-109頁)在卷 可佐;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截圖照片可知,附表三所示三井公司內壢店銷售登載系統均係由被告李哲銘所持用之帳號登入及操作使用,且被告李哲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告三井公司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各訂單編號之銷售登載系統截圖畫面及原告三井公司內壢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截圖照片中所示操作銷售登載系統之人為其本人等事實,並未予以爭執,僅陳稱已賠償20萬元予原告三井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374頁),應視同 自認。是以,被告李哲銘依系爭勞動契約對於三井公司內壢店之應收帳款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李哲銘竟故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方式致原告三井公司之應收帳款短少,足認原告三井公司所受如附表三「未沖帳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自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李哲銘之事由所致,原告三井公司向被告李哲銘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實屬有據。 3、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31日前盤點原告三井公司內壢店庫存商品時,發現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庫存商品數量短少,經原告於112年2月21日通知被告李哲銘回門市交接及報告,均未獲被告李哲銘之回覆等情,業據原告三井公司提出盤虧庫存調整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被告李哲銘則辯稱以:原告三井公司每個月都有派人盤點庫存,但沒有任何人說過庫存有問題,為何在其離職後才說庫存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依被告李哲銘上開抗辯內容可知,其僅係爭執是否可將三井公司內壢店如附表四所示之庫存商品短少的責任歸咎由其負責,對於原告三井公司於112年1月31日前經盤點後確認三井公司內壢店庫存商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短少情形並不爭執,堪認三井公司內壢店庫存商品,於被告李哲銘離職後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短少情形,先予認定。然被告李哲銘既身為原告三井公司內壢店店長,其職務工作內容包含稽核與管理全店商品庫存,並應依系爭勞動契約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李哲銘對於管理庫存商品責任亦為店長職務範圍一事,亦不爭執,則於被告李哲銘任職三井公司內壢店店長期間,該門市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庫存商品短少,顯然被告李哲銘未能落實稽核與管理該門市庫存商品之責任或義務而有 可歸責事由,致原告三井公司受有如附表四共24萬7,845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李哲銘負賠償責任。雖被告李哲銘抗辯無須負責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庫存損害係不可歸責於其所致,依 前揭法律見解,被告李哲銘未能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自不能免責。準此,原告三井公司依據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李哲銘賠償庫存損害24萬7,845元,自屬有據。 4、被告李哲銘雖抗辯已給付20萬元予原告三井公司等語,並提出三井公司內壢店訂購單資料檔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377頁)。然由被告李哲銘提出之前開資料,無從證明該筆收款類別為「其他」之金額20萬元款項係被告李哲銘所提出,且係為賠償予原告三井公司,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李哲銘已給付20萬元賠償金額。從而,被告李哲銘於擔任原告三井公司內壢店店長期間,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導致原告三井公司受有共447萬3,579元損害(計算式:340萬3,610元+82萬2,124元+24萬7,845元=447萬3,579元),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17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哲銘給付447萬3,579元,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不僅執行職務之行為屬之,舉凡客觀上足以認定該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即是,諸如受僱人有違反職務上之行為,或有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為不誠實行為致僱用人遭受損害,受僱人並因而對僱用人負擔損害賠償債務者,如與職務有關,即均為人事保證之擔保範圍所及,且解釋上,受僱人違反職務上之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為限,即受僱人僅為債務不履行, 而非同時成立侵權行為者,亦有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證契約約定:「茲保證(被保人即被告李哲銘)在貴公司服務期間,如有違背貴公司一切規定,洩漏業務上機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權限便利其本人或他人圖利;侵占或挪用公款、貨款……或其他失職或侵權行為,致貴公司蒙受損失時,無論其發現係在職時或離職後,均完全由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核系爭保證契約性質應為人事保證,而非一般保證。被告李國深、李長茂於109年9月15日簽署系爭保證契約,承諾就被告李哲銘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未定有保證期間。依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有效期間為3年,於112年9月14日始失效,而被告李哲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可歸責事由致原告三井公司受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損害,其行為時點均係在112年9月14日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李國深、李長茂應為被告李哲銘任職於原告三井公司內壢店店長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李哲銘之事由,違反職務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造成原告三井公司之損害共447萬3,579元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3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3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7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哲銘給付447萬3,579元;並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李國深、李長茂與被告李哲銘連帶負賠償責任,並均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認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哲銘給付前開金額為有理由,自 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 請求權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哲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 | | | | | |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 透過登入銷售登載系統竄改「售價」欄位之方式,將原訂單金額從3萬7,061元【(原始售價1,590元×數量1個=1,590元)+(原始售價6,388元×數量2個=1萬2,776元)+(原始售價2萬1,515元×數量1個=2萬1,515元)+(原始售價590元×數量2個=1,180元)】,修改並不實登載為3萬2,245元【(售價1,350元×數量1個=1,350元)+(售價4,190元×數量2個=8,380元)+(售價2萬1,515元×數量1個=2萬1,515元)+(售價500元×數量2個=1,000元)】,且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111年10月4日晚上8時23分許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111年10月26日晚上8時52分許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 明知其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應於銷售登載系統內以應收款項沖銷所對應之訂單,卻擅自操作該系統,將款項以暫收款之不實名義登載入帳,僅收取及沖銷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則任意沖銷他筆訂單,且未將所收取之全額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111年11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僅收取及沖銷部分款項,而未將所收取之全額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111年11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111年11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9分許 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 明知其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應於銷售登載系統內以應收款項沖銷所對應之訂單,卻擅自操作該系統,將款項以暫收款之不實名義登載入帳,僅收取及沖銷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則任意沖銷他筆訂單,且未將所收取之全額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僅收取及沖銷部分款項,而未將所收取之全額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35分許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 透過登入銷售登載系統竄改「售價」欄位之方式,將原訂單金額從8萬3,994元(原始售價1萬3,999元×數量6個=8萬3,994元),修改並不實登載為4萬1,940元(售價6,990元×數量6個=4萬1,940元),且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37分許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 透過登入銷售登載系統竄改「售價」欄位之方式,將原訂單金額從3萬7,182元【(原始售價1萬1,900元×數量2個=2萬3,800元)+(原始售價6188元×數量1個=6,188元)+(原始售價1350元×數量1個=1,350元)+(原始售價1948元×數量3個=5,844元)】,修改並不實登載為2萬8,650元【(售價7,990元×數量2個=1萬5,980)+(售價5,500元×數量1個=5,500元)+(售價1,350元×數量1個=1,350元)+(售價1,940元×數量3個=5,820元)】,且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 透過登入銷售登載系統竄改「售價」欄位之方式,將原訂單金額從2萬9,190元【(原始售價1萬4,990元×數量1個=1萬4,990元)+(原始售價1萬4,200元×數量1個=1萬4,200元)】,修改並不實登載為2萬3,880元【(售價1萬2,990元×數量1個=1萬2,990)+(售價1萬890元×數量1個=1萬890元)】,且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111年12月29日凌晨1時17分許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23分許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 透過登入銷售登載系統竄改「售價」欄位之方式,將原訂單金額從6萬2,790元(原始售價2,990元×數量21個=6萬2,790元),修改並不實登載為5萬6,490元(售價2,690元×數量21個=5萬6,490元),且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111年12月29日凌晨0時24分許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 透過登入銷售登載系統竄改「售價」欄位之方式,將原訂單金額從9萬1,000元(原始售價4萬5,500元×數量2個=9萬1,000元),修改並不實登載為4萬5,780元(售價2萬2,890元×數量2個=4萬5,780元),且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 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112年1月12日晚上9時1分許 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僅收取及沖銷部分款項,而未將所收取之全額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 將商品出貨予客戶後,僅收取及沖銷部分款項,而未將所收取之全額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112年1月31日晚上11時18分許在三井公司內壢門市或不詳地點 | 透過登入銷售登載系統竄改「售價」欄位之方式,將原訂單金額從1萬1,090元【(原始售價3,590元×數量1個=3,590元)+(原始售價7,500元×數量1個=7,500元)】,修改並不實登載為9,560元【(售價3,180元×數量1個=3,180元)+(售價6,380元×數量1個=6,380元)】,且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三井公司進行沖帳。 | | | | | | | | | | | |
附表四: | | | | | | | | | | | | | | | | APPLE I11 PRO MAX 256G綠-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華碩UX3402ZA-0392B1240P藍OLED | | | | | | | | | | 威剛 SX6000 Lite 512G PCIe SSD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TP Archer T2U AC600 NANO 網卡 | | | | | TP WIFI6 AX1500 無線路由器 AX10 | | | | | | | | | | | | | | | Anker Liberty 3 Pro 真無線耳機白 | | | | | Apple AirPods Pro 2 真無線耳機 | | | | | | | | | | SanDisk Ultra Go Type-C 256G | | | | | | | | | | 華碩 ROG MAXIMUS Z690 FORMULA | | | | | ASUS STRIX LC II 280 ARGB 水冷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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