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5號 原 告 永康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81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6,8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前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6427號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 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陸續向 債權人永康包裝實業有限公司訂購膠帶、雙面黏纏繞膜、伸縮膜等包裝用品,原告交付前開包裝貨品與被告之種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載,原告已依約出貨給被告,向被告收取貨款時卻遭藉詞拖延, 迄今分文未付,原告 迭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6,812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三、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貨款金額統計表等件附卷為證(見司促卷第4至68頁、本院卷第41至51頁),而被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書狀敘明具體答辯理由,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事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6,8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86,812元元之運費,已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見司促卷第84至8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6,812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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