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蘇士偉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京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共 同
被 告 李紫竫
崔哲瑜
張家鳴
林裕強
東陞物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宗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誆稱可高價出售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致其陷入錯誤購入而受有損害,
乃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等語,而依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施以詐術行為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可認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而為共同管轄法院,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台開開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大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罡公司)、富御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圓富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圓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俊銘為被告。惟查,台開公司、大罡公司、富御公司、圓富公司均已解散,原告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陳俊銘則未提供可資辨別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對象。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其欠缺當事人能力或年籍不詳之情形(本院卷第69至70頁),該裁定於112年9月13日送達,然原告迄未補正,該部分之訴即不合法,業經本院另於112年11月10日以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86頁),併予敘明。三、又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幸強華於113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成立和解,復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對幸強華之訴訟,經本院函知幸強華後逾10日未提出異議,有民事陳報部份撤回起訴狀及本院通知撤回訴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7頁、第443頁),揆諸前揭規定,即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就已撤回部分即毋庸審酌。四、被告張家鳴、東陞公司、李宗憲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亦、京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京鼎公司)及其負責人徐敏(下稱吳亦等3人)明知並無買家要高價購買靈骨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吳亦於108年9月20日向原告自稱為京鼎公司業務,佯稱所投資之未上市櫃公司「亞洲時尚醫美生技」停業,改以賠償展雲祥雲觀靈骨塔位8組(下稱
系爭A塔位),惟須繳納管理費共28萬8,000元以取得永久使用權,且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入系爭A塔位,可購入轉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至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98號6樓之辦公室卡支付28萬8,000元,領取系爭A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惟吳亦得款後即託詞買方放棄,或避不見面,經原告自新聞得知展雲公司負責人涉嫌吸金,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並無價值始悉受騙,爰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吳亦為京鼎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
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不法行為,京鼎公司應與吳亦負連帶賠償之責;徐敏則為京鼎公司之負責人,其於
執行京鼎公司業務範圍內,以京鼎公司名義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與京鼎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張家鳴、崔哲瑜、李紫竫(下稱張家鳴等3人)明知並無買家要高價購買骨灰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張家鳴於110年9月6日向原告自稱為台開公司仲介,並佯稱有買家欲以3,600萬元購買8組骨灰罐產品,並夥同飾演假買方介紹人崔哲瑜於110年9月17日載送原告持骨灰罐至桃園殯儀館與飾演假買方之李紫竫面交,交貨時李紫竫以其中骨灰罐6組有瑕疵為由,要求另行交付無瑕疵物,崔哲瑜便向原告表示經其聯繫廠商重作費用需120萬元,原告僅得先行給付10萬元現金並簽立面額50萬元之
本票予崔哲瑜。
惟於同年月22日崔哲瑜將新製作之6個骨灰罐交予原告與李紫竫再次面交時,李紫竫復藉故骨灰罐有瑕疵取消交易,崔哲瑜乃要求原告另行簽立60萬元還款
切結書予崔哲瑜,作為清償新製作骨灰罐剩餘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張家鳴等3人應依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上開50萬元本票及60萬元還款
切結書係張家鳴等3人基於詐欺行為而取得之
債權,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另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林裕強明知並無買家要高價購買靈骨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8日向原告自稱為圓富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並佯稱因所投資之未上市櫃公司「亞洲時尚醫美生技」停業,改以賠償展雲祥雲觀靈骨塔位31組(下稱系爭B塔位),惟須繳納管理費共11萬1,600元以取得永久使用權,且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入系爭B塔位,可購入轉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便利商店交付現金5萬4,000元,復於109年12月21日交付現金5萬7,600元予林裕強,共計11萬1,600元,林裕強則給予原告系爭B塔位登記憑單,惟林裕強得款後即託詞買方放棄,或避不見面,經原告於110年9月23日向調查局報案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另被告陳俊銘、被告東陞公司、李宗憲明知並無買家要高價購買生基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俊銘於109年8月26日向原告自稱為東陞公司業務,並佯稱因所投資之未上市櫃公司「亞洲時尚醫美生技」停業,改以賠償太一生機園區生基位3組(下稱系爭生基位),系爭生基位可代為仲介出租,並出示為期2年之
租賃契約書,標示租金為2萬8,800元,僅須支付生基園永久管理費用6萬8,000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月至12月間以現金或轉帳支付4萬5,000元予陳俊銘,陳俊銘則給予原告系爭生基位使用憑證,惟陳俊銘得款後即託詞買方放棄,或避不見面,經原告於110年9月23日向調查局報案始悉受騙。又陳俊銘為東陞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不法行為,東陞公司應與陳俊銘負連帶賠償之責;李宗憲則為東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東陞公司業務範圍內,應與東陞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
㈠吳亦等3人:吳亦否認有詐欺原告行為或向原告稱系爭A塔位可代為高價賣出事實,原告於108年9月20日給付管理費後取得系爭A塔位永久使用權,並於109年3月24日處於可使用或轉讓狀態,並
非無價值,原告自無受損害可言。另原告並未舉證京鼎公司有何共同不法行為或吳亦係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事實;而徐敏僅為京鼎公司登記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並不清楚公司業務,亦不知悉吳亦為何人,更未執行公司職務,京鼎公司及徐敏自無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展雲公司係因經營不善遭
查封登記係於原告購買系爭A塔位2年後始發生,與吳亦等3人無關,原告係直接向展雲公司購買系爭A塔位,並取得塔位使用權狀,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展雲公司間,因而無法使用或轉讓,應由原告自行向展雲公司請求。縱認吳亦等3人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109年3月24日取得系爭A塔位起迄至112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裕強:伊向原告推銷系爭B塔位均為真實交易,伊確實有將系爭B塔位及權狀交付原告,伊當時僅告知會協助原告刊登,並未保證必得高價出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崔哲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
略以:買家李紫竫確實有意購買,該次交易有6個骨灰罐破損,伊和原告一同聯繫到五股一家做骨灰罈的廠商,報價6個骨灰罈120萬元,因為原告錢不夠,所以請伊先代墊其中110萬元,並簽立50萬元本票作擔保。後來交易仍未完成,原告為清償剩餘60萬元復簽立60萬元切結書,伊負責代墊110萬元均給付給廠商,廠商也有將6個骨灰罐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李紫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伊並無詐欺原告之意,伊確實有意與原告交易,然其所提供骨灰罐的確有破損而未完成交易。伊與張家鳴、崔哲瑜並無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張家鳴、東陞公司、李宗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8年9月20日、109年8月26日、109年12月8日、110年9月6日向被告等人購買系爭A塔位、系爭生基位、系爭B塔位、骨灰罐,並依序給付28萬8,000元、4萬5,000元、11萬1,600元、10萬元及簽發50萬元本票及60萬元還款切結書,並取得永久使用權狀、使用憑證及骨灰罈
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本票、切結書、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9至33頁、第61頁、第333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是買受人遭受出賣人詐欺侵權行為而為買賣,因交付價金而獲得出賣人交付
標的物,仍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其財產總額未因而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對其施以詐術,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塔位永久使用權、骨灰罐、生基位,陸續誘騙其購入致受有損害等節,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吳亦等3人部分:
原告主張吳亦向其佯稱有買家願意高價收購系爭A塔位,可購入轉賣獲利,惟須繳納管理費共28萬8,000元以取得永久使 用權,導致原告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20日以刷卡方式支付28萬8,000元,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惟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其財產總額因而減少之數額,並非以其購入系爭A塔位之金額加以認定,蓋原告既
持有系爭A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即得將之流通轉賣而具有一定之客觀價值,
尚非全無價值。復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見吳亦對原告進行銷售後,係由原告自行向展雲公司刷卡支付28萬8,000元,作為購買系爭A塔位永久使用權之
對價,並取得展雲公司出具之8個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是雙方皆已銀貨兩訖,尚無從認定原告財產總額因而減少。又本院前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曉
諭上情,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僅補陳:「相關權狀或憑證,對原告而言並無購買動機,被告以高價轉售他人為由,詐騙原告購買而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第459頁),仍未舉證其所受損害之實際數額,即無法認定原告因吳亦等3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依
上揭說明,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張家鳴等3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張家鳴向其佯稱有買家願意以3,600萬元收購骨灰 罐,可購入轉賣獲利,然與李紫竫面交時佯以骨灰罐有瑕疵 為由,要求原告另行交付6組骨灰罐,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現金並簽立面額50萬元本票、60萬元還款切結 書予崔哲瑜,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有契約書、本票、切結 書、買賣投資受訂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33 頁)。
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崔哲瑜已交付6個骨灰罐予原告,原告已取得6個晶寒玉骨灰罐等語(本院卷第404頁、第458頁),是雙方已銀貨兩訖,原告取得可在市面上流通之骨灰罐,尚無從認定原告財產總額因而減少。
⒉至原告另提出其與崔哲瑜、李紫竫間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71至332頁),惟觀之錄音譯文內容,其中110年9月17日 而交時因原告所有骨灰罐有瑕疵,經崔哲瑜聯繫可製作骨灰 罐廠商後,崔哲瑜稱「我跟你講啦!廠商說一個200,000元,6個1,200,000元,他是說下禮拜三可以!他說要的話要付一 半訂金,我覺得尾款也不用叫你付啦!我跟買方說帶訂金60 0,000元就作為尾款,前面600,000元你覺得呢?」,原告表 示沒辨法沒有錢,崔哲瑜則回以「你這邊100,000元你先想 辦法湊給我,然後我這邊回去可是你要給我一個保障,你要 簽一個借據本票給我」、「這邊我幫你購買了6個罐子,我 這裡可以跟你保證我借你這500,000元購買骨灰罐這幾個骨 灰罐不會有問題」;
嗣110年9月22日雙方再次面交時,李紫竫表示「你看這裡全部都是怎麼會這樣子啦!這樣使用會有 問題,我五點要交給人家,你不要鬧了,厚~裂掉了你看裡 面啦」,指稱骨灰罐仍有瑕疵,最終雙方取消交易,崔哲瑜 即向原告稱「你跟我說這尾款60萬星期五要給人家了要怎麼 辨」,原告表示「你真的有給人家嗎」,崔哲瑜回覆「不然 我怎麼拿罐子,單據不是寫得很清楚!就算我沒給人家,我 錢也要給人家阿!你不要跟我說價錢沒那麼貴,你都訂下去 了才來講……」、「我現在問出來一個是20萬你今天把錢 付出來」等語。可知崔哲瑜向原告表示訂做骨灰罐價金為120萬元,因原告無法支付,崔哲瑜遂提議由原告先行給付10萬元現金,並另簽立50萬元本票,嗣因交易取消,崔哲瑜遂要求原告清償剩餘尾款60萬元等歷程;然上開譯文無以證明張家鳴等3人與原告之交易過程係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亦無以認定骨灰罐之實際價值,及原告所有財產總額是否因而減少。是原告主張張家鳴等3人所為詐欺行為受有損害,併請求確認50萬元本票及60萬元還款切結書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憑。
㈣被告林裕強部分:
原告主張林裕強向其佯稱有買家願意高價收購靈骨塔位,可購入轉賣獲利,惟須繳納管理費共11萬1,600元以取得永久使用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11萬1,600元予林裕強,致其受有損害等語,並有收據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惟查,原告固交付現金11萬1,600元予林裕強,林裕強亦交付原告31張系爭B塔位登記憑單,原告因而購得系爭B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是雙方皆已銀貨兩訖,尚無從認定原告財產總額因而減少。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B塔位致其所有財產總額因而減少,依上揭說明,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
㈤被告東陞公司、李宗憲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然民法上之受僱人,除
僱傭契約上
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有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要旨參照),惟該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所為行為,須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 ⒉原告固主張因陳俊銘所為詐欺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而陳俊銘既稱其為東陞公司之業務,即為受該公司監督之受僱人,東陞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俊銘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就陳俊銘是否為東陞公司之受僱人
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再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詢以原告有無證據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會一併具狀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62頁),惟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為舉證,是其上開主張,
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既未舉證上情,自難認定陳俊銘與東陞公司間事實上具有僱傭契約關係,或陳俊銘為東陞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東陞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與陳俊銘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李宗憲為東陞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東陞公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本院卷第65頁、第111至113頁)。然查,陳俊銘尚非東陞公司之受僱人,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李宗憲有參與或指示,或於執行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難認李宗憲有為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李宗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如前揭聲明所示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