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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黃哲青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黃哲順 
            黃成源 
            黃成舜 
            黃成立 
            黃成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原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共有土地,前經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鈞院以103年重訴字第210號判決兩造分得並共有如附圖985(8)之土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兩造共有985(8)之土地,並未約定不能分割,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與被告黃哲順所有之建物均坐落於985(8)之土地上,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土地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面積563.72平方公尺,地號保留,即依鈞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所示位置即中壢區雙嶺段985(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補正)為分割,並依附圖所示位置(待210號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行補正地籍圖)及起訴狀附表所示面積辦理分割。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分割登記前,不得為之。
三、經查,原告主張經法院判決兩造分得並共有985(8)之土地乙情,業據提出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認兩造因法院之判決而共有985(8)之土地。原告亦表示未辦理分割登記,故地號尚待辦理分割登記後補正等語,足認兩造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依上開說明,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於未辦妥分割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亦即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是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之情形,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