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桃園市立平興國民中學
複代理人 張凱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7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9,0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096元整,及其中632,481元部分自附表編號1至18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暨其餘部分自民國112年4月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將所有之溫水游泳池及內部相關設施(下稱
系爭游泳池)委由被告營運,
兩造於111年1月3日簽訂「溫水游泳池委外營運勞務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分2期,每期1年,並於111年1月6日完成點交,依約被告應給付2期權利金共90萬元與原告,被告應負擔系爭游泳池之管理維護責任,並得對外營業收益,且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之內容包含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即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則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6條第4項規定(內容詳如附件一),可知系爭游泳池之每月電話、水費、電費、游泳池安全及清潔維護等費用由廠商負擔,其中電費計價公式(a)「基本電費」、(b)「流動電費」(c)「超約附加費」等項目之定義,係指「費率」,
而非「電費金額」、將各該項目電費費率乘以游泳池實際用電度數加總調整後,即為被告應按月給付予原告之電費金額。原告前雖循游泳池委託營運之往例,暫以台電電費單按比例換算111年1-4月游泳池電費金額,然
嗣查知前揭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6條第4項約定中業已明確規範電費計徵方式,為保兩造之權益,原告
乃主動以函文通知被告有關系爭採購契約所定游泳池電費正確計徵方式,
並聲明兩造應依約履行之本旨,俾利被告補繳短納之111年1至4月電費及兩造後續合作依循等事宜,被告竟誤會原告欲變更契約約定,反要求原告依變更契約程序處理,且非但未補足短繳之電費,甚而全未繳納自111年5月起之電費,屢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僅能依約陸續計罰限期改善罰款,並於催告達3次仍未見改善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以111年12月30日興國總字第1110009642號函通知被告自112年1月6日起暫停執行系爭契約,
詎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僅能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以112年2月14日興國總字第1120000967號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效力業於112年2月18日終止。嗣原告通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為點交,然被告未派員出席點交程序。
(二)被告仍積欠原告如下款項:
1.電費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632,481元:
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6條第4項規定,系爭游泳池之電費自點交日起均由被告負擔,且業已明確規範電費計徵方式,原告並多次通知被告應依約履行電費計徵並繳納,已如前述。而系爭游泳池之用電有「A電錶」、「B電錶」計算,是計算本件電費時應以A、B電錶之度數相加,並乘以每度電價,始能得出正確電費,且111年1至9月均須扣除司令台及抽水馬達用電之電費1,948元,同年10月因系爭游泳池與原告電路分流作業於10月中旬完成,則僅須扣除974元,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2月為止則無須再扣除前開電費。又因系爭游泳池前於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1月5日進行修繕更新,是此期間電費
予以扣除,請求被告給付短繳之電費632,4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2.水費4,150元:
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6條第4項約定系爭游泳池之水費自點交日起由被告負擔,而因系爭游泳池前於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1月5日進行修繕更新,故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召開協調會,
合意免除111年12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水費負擔,然查系爭契約既於112年2月18日始終止,被告依約仍應繳納二月水費:112年1月6日至112年1月16日(共11日)1,540元(計算式:當期水費3,776元÷當期用水27日×11)、三月水費:112年1月17日至112年2月17日(共32日)2,610元,合計共4,150元,
惟迄今未獲給付。
3.權利金53,014元及滯納金13,950元: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權利金總額為90萬元,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B.則約定第2期權利金應於第1期終止前1周內繳納,
徵諸系爭契約第1期到期日為111年12月31日,則被告繳納112年權利金之期限應為111年12月31日。而因系爭游泳池前於111年12月17日至112年1月5日進行修繕更新,兩造於協調會合意原告無須負擔此期間之權利金,被告依約仍應繳納112年1月6日至112年2月17日之權利金共53,014元【計算式:(450,000元/365日)×43日=53,014元】,然迄今未獲清償。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C. 約定:「廠商未在期限內繳納該期契約價金(權利金)者,每逾一日機關加收全年該期契約價金千分之一為滯納金,逾期超過一個月者,機關得逕行終止契約,收回經營權並沒收
履約保證金。」,被告未依約繳納前開權利金,經原告以111年12月30日興國總字第1110009642 號函催告,仍未獲給付,則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按日給付滯納金至系爭契約之終止日即112年2月18日,此部分原告僅請求31日之滯納金13,950元【計算式:450,000元x1%)×31 日=13,950元】及
遲延利息。
4.罰款12,500元:
因被告積欠電費,原告前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6條第2項約定(內容詳附件二)以111年11月16日興國總字第1110008409號函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然未獲置理;原告復以111年12月6日興國總字第1110008944號函第2次警告限期改善,並於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按日計罰1,000元,合計5,000元之罰款,亦未見改善;原告再以111年12月13日興國總字第1110009188號函第3次警告限期改善,並於111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按日計罰1,500元,合計7,500元之罰款;是原告計罰限期改善罰款,於前揭約定均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款共12,500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5.房屋稅22,921元:
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1條第3項第8款約定:「合約
存續期間內,乙方(即被告)經管游泳池收取之費用歸乙方所有。各項應繳稅捐如房屋稅、地價稅及其他營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可知被告營運游泳池期間(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17日),應由被告負擔房屋稅之繳納,而系爭游泳池於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核定房屋稅金額為22,921元,並展延繳納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止,業經原告於112年6月2日以興國總字第1120004147號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然被告置之不理,遂由原告於112年6月30日代為繳納,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稅22,921元及遲延利息。
(三)
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費、水費、權利金、滯納金、限期改善罰款、房屋稅合計739,016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爰依
上揭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函文、協調會議、系爭游泳池每月用電度數及費用表、台電電費繳費通知單、台水水費通知單、房屋稅繳款書、繳納房屋稅憑證、收發文簿冊等影本在卷
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揭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並已如附表所示之函文通知被告給付,則原告請求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件一:
溫水游泳池委外營運勞務採購案契約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6條第4項:「委託營運 標的物(即系爭游泳池)所衍生各項維護、保養、修繕、保管、保險及電話費等於點交日起概由廠商負擔。每月電話、水費、電費、游泳池安全及清潔維護等費用由廠商負擔,電費並自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向機關繳納。游泳池每月電費計算公式為:【(a)+(b)+(c)】*實際用電度數,a=基本電費(平均每度分擔1.14元);b=流動電費(依實際用電度數乘以台電高壓用電戶尖峰時段(7:30~22:30)每度電費計價,夏月(6~9月)每度3.29元,非夏月(夏月以外其他月份)每度3.17元;c=超約附加費(平均每度分擔 0.26元)(計算公式依台電公告調整)」 |
附件二:
溫水游泳池委外營運勞務採購案契約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6條第2項約定:「壹拾陸、合約罰則:…乙方(按:即被告)違反契約之各項規定時,甲方得提出第一次警告,以及第一次限期改善,並請乙方於期限內改進之;若未於期限內改善者,甲方得提出第二次警告,以及第二次限期改善,並得每日罰款1,000元,且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直至限期之日為止;若仍未於期限內改善10者,甲方得提第三次警告,以及第三次限期改善,並得每日罰款1,500元,且得按日連續處罰之,直至限期之日為止,若乙方仍未於期限內改善,甲方得中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解除或終止契約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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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12.8~111.12.12 111.12.15~111.12.19 罰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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