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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臺灣柯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芳  
被      告  保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懿晃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玖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壹佰捌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提起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3,8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2頁),經變更後,原告公司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4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1,781,73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2頁),原告公司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兩造簽立之合約書、收款明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3日簽立加油站出租合約(下稱系爭出租合約),原告公司依系爭出租合約第4條之約定,分別於111年3月4日、111年3月31日各匯款2,000,000元予被告公司,兩造於111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出租合約,並達成協議書㈡(下稱系爭協議書㈡)之合意,依系爭協議書㈡第1條之約定,系爭出租合約之終止日為111年6月30日、第2條第2項則約定被告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若係111年6月30日前之營業所得,均歸由原告公司所有,另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之約定「甲(被告公司)、乙方(原告公司)同意至遲於甲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懿晃完成後3個工作日內,雙方進行結算,並於結清所有費用後,甲方返還剩餘保證金200萬元予乙方」,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既已變更登記為余懿晃,兩造亦已結清各項費用,被告公司今卻仍未依系爭協議書㈡之約定,返還剩餘之擔保金2,000,000元。
 ㈡再者,原告公司於經營加油站之期間,代被告公司墊支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費用,總計12,095元,另被告公司雖於113年3月12日將1,781,732元匯予原告公司,然被告公司遲至113年3月12日始盡其清償之責,原告公司自可向被告公司請求未遵期清償此部分款項之遲延利息
 ㈢為此,依系爭協議書㈡之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出租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出租其加盟於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璋加油站(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加油站)建物、機具、營運設備及基地予原告公司,用途限定為經營加油站事業,租期20年,每月租金150,000元,另因被告公司係出名加盟主,故該加油站對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一切之業務往來,仍僅能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故兩造除交接包含系爭加油站之機械設備、貨車、行政用品及文件資料等所有經營管理所需文件,尚交接被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余懿晃印鑑章、被告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然原告公司卻持上開印鑑章,擅自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張志豪,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兩造遂於111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㈡,終止系爭出租合約,合意由原告公司歸還該加油站建築、機具、營運設備及基地(即租賃標的)予被告公司繼續經營,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㈡後,原告公司卻逕取走文具、行政用品、文件、飲水桶、馬達、桌椅等物件,不願與被告公司清點交接。
 ㈡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須「會同對造」始為雙方結算責任發生之停止條件,條件若未成就,兩造即無開始結算之義務,又「結算後結清所有費用」,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公司剩餘保證金2,000,000元及營業所得責任發生之停止條件,若該條件未成就,被告公司自無先行給付保證金予原告公司之義務,而兩造連基礎之「會同對帳」此條件均未完成,遑論後續結算、結清應返還原告公司剩餘保證金2,000,000元及營業所得程序,縱寬認兩造討論過程之郵件往返即係「會同對帳」,進入結算階段,然因兩造就結清費用,仍未取得共識,被告公司自無從逕給付保證金2,000,000元予原告公司,而被告公司自始皆積極聯絡或主動、即時提供兩造對帳與結算所需之資料,原告公司卻未配合,甚自行稱已核對結算費用明細,悖離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
 ㈢另原告公司主張代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費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公司於交接系爭加油站經營管理所需文件及資料等檔案予原告公司時,即告知原告公司得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就該費用申請全額補助,以貼補此項支出,因被告公司於交接後,便無法執行該加油站之文書事務,無從辦理該項補助款之申請,原告公司應自行提供相關文件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再以該補助款扣抵此部分費用,原告公司應自行吸收此部分不利益,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原告公司均未提出相關之事證,況附表一編號4部分,屬原告公司於111年3月3日至111年6月30日營業上所需,原告公司應自行負擔。
 ㈣因原告公司迄今尚未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與被告公司進行交接、清點或毀損遺失之償付,導致被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時,面臨多項所需硬體設備、依法規應留存之標的、報稅需用紀錄及維安檢查必備之檔案等重要物件,均有缺漏,導致被告公司經營陷入困境,屬得正常營運系爭加油站之狀態,原告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負有與被告公司交接、清點或毀損遺失之償付義務,縱認此部分非為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所約定之主給付義務範圍,亦屬於為達成系爭協議書㈡之目的,而必要履行之從給付義務,故若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之給付保證金義務,被告公司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公司負有交還附表三所示物品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㈤另被告公司尚有代原告公司墊付總計404,141元,原告公司雖同意被告公司抵銷上開款項中之164,608元(項目、明細如附表二所示),然其餘款項即239,533元(項目、明細如附表四所示),亦係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墊付之費用,就該部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3月3日簽立系爭出租合約,約定被告公司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原告公司,租金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31年3月31日止,嗣兩造於111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㈡,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出租合約,並約定終止日期為111年6月30日,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並約定「甲(被告公司)、乙(原告公司)方同意至遲於甲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懿晃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雙方進行結算,並於結清所有費用後甲方返還剩餘保證金200萬元予乙方。甲、乙方於結算前,應先行會同對帳,雙方均有配合提供對帳所需資料之義務,若須以甲方名義調取相關對帳所需資料,甲方同意授權張志豪為之」,有系爭出租合約、系爭協議書㈡在卷可佐(11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10-18頁、第21-22頁),兩造亦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第164頁),故就上開文件約定之內容,可認定。而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協議書㈡之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剩餘保證金2,000,000元、代墊之費用12,095元,另原告公司已同意被告公司扣除抵銷之費用164,608元,核算後,被告公司總計尚應給付1,847,486元,以及被告公司所匯款1,781,73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之約定,進行結算?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計12,095元,有無理由?㈢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告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應負有返還之義務,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㈣被告公司主張代原告公司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總計239,533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之約定,進行結算?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即不成就,於停止條件,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其法律行為不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若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則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二者之效果迥然有異,應嚴予區別;而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究係以之為「條件」,抑係「清償期」,實為解釋意思表示之問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如使債務消滅之意思,其約定之清償期,應終有到來之時,始符合當時人之本意,觀念上並無永不到來之清償期,即「期限必然到來」,若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該事實可能發生,可能不發生,於發生時,清償期固屬屆至,如已確定不發生,亦應認清償期屆至;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件。
 ⒉查:
 ⑴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㈡之第9條約定「甲、乙方同意至遲於甲方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余懿晃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雙方進行結算,並於結清所有費用後甲方返還剩餘保證金200萬元予乙方」(11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21頁反面),觀諸兩造間之約定,兩造約定雙方應進行結算,於「結清所有費用後」,被告公司即須返還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予原告公司,而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出租合約之第4條,該條內容約定「雙方約定擔保金為肆佰萬元,簽約時支付1/2計貳百萬元,交接完畢再付1/2計貳百萬元,期滿無息返還擔保金金額」(11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15頁及反面),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出租合約時,原告既已給付保證金予被告公司,兩造嗣後於111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合約,被告公司自應將原告公司為擔保契約履行之保證金,返還予原告公司,且依兩造協議之內容,又未約定扣抵保證金之情形,故依當事人間之真意,當事人並無使該「保證金」債務消滅之意思,兩造所約定「於結清所有費用後」,被告公司應返還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予原告公司,該約定之性質應為已存在之債務(即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即結清所有費用後)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先予敘明。
 ⑵再者,被告公司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兩造間尚未結算之費用,即係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抵銷費用及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應返還之物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換言之,兩造對於被告公司得以主張抵銷之費用、原告公司有無應返還之物品等情,始終未達成共識,而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誠如前述,兩造就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所約定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部分,性質係屬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兩造固然約定結清所有費用後,被告公司應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惟兩造對於前開被告公司可否抵銷費用、原告公司有無應返還之物品等節,既無法達成共識,且兩造於審理過程中,亦分別提出抵銷抗辯、同時履行抗辯等節(詳如下述),實應認兩造應已無法達成「結清所有費用」此一不確定事實,倘仍要求須待兩造結清所有費用,被告公司始需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予原告公司,無異讓原告公司始終無從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該部分之保證金,故而,被告公司於訴訟審理過程中,既已就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之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與抵銷抗辯,自應認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所約定之「結清所有費用」乙節,已屬不能發生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該部分款項清償之期限業已屆至,該保證金之清償期既已屆至,則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保證金2,000,000元,自無不合
 ⒊是以,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㈡第9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剩餘之保證金2,000,000元,該約定之不確定事實既已確定不能發生,自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屬有據,確有理由。
 ㈡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計12,095元,有無理由?
  原告公司另主張代被告公司墊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款項,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維億資訊電子發票證明聯、維億資訊客戶維護服務紀錄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出勤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電子發票平台查詢結果、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源清淨水科技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欄等件相佐(本院卷一第215-231頁),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油刷卡系統維護費用(111年1-3月)」部分,依原告公司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出勤單所示(本院卷一第219-221頁),維億資訊有限公司確有於111年3月31日至系爭加油站定期維護,總計4,200元,而依前開出租合約書所示,原告公司之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算,故111年4月1日前之營業費用,當由被告公司自行負擔,原告公司卻代被告公司負擔上開維護費用,故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代墊費用,確屬有理由,然依上開電子發票聯所示,該部分之維護費用僅為4,200元,原告公司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維護費用總計為4,410元,是以,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僅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4,20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⒉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11年3月5日-111年3月31日電費」、編號3所示之「111年1月8日-111年3月31日水費」部分,原告公司雖提出上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電子發票平台查詢結果、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等件,然就上開交易憑證部分,乃以手寫之方式記載該筆交易金額為「水費581+電費5258」,該匯款金額是否確係繳納所謂「水費」或「電費」自非無疑,前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費、編號3所示之水費,又皆係原告公司自行計算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5日至111年3月31日間之使用電費、111年1月8日至111年3月31日使用之水費,原告公司別無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計算式之依據為何,本院難以上開無從確認計算依據以及匯款目的究竟為何之交易憑證,遽認原告公司確有代被告公司墊付上開編號2、3所示之水費及電費,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⒊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飲水機」部分(進項稅額886元),原告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飲水機」,雖有提出購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一第229頁),然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該飲水機確係被告公司使用,而非原告公司自行使用,就進項稅額部分,亦未提出計算式或依據,加以說明被告公司應負擔此部分稅額之原因及基礎事實,故而,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款項,既未提出事證證明請求之依據或是由被告公司使用之事證,則原告公司就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公司雖主張代被告公司墊付附表一各項目所示之款項,然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僅就附表一編號1「中油刷卡系統維護費用(111年1-3月)」其中4,200元之主張有理由,其餘部分原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確係被告公司支出之費用或計算之依據,則原告公司逾上開4,200元部分金額之主張,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告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應負有返還之義務,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⒈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公司所提出系爭加油站於111年6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卷二第122-123頁),依勘驗結果所示,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志豪確有於111年6月30日前往系爭加油站搬取物品,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畫面,均無從判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搬取之物品究竟為何,換言之,即便張志豪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放置於系爭加油站內之罐子或紙箱,惟上開物品,究竟係被告公司所有,抑或係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期間,放置於該處之私人物品,仍有所疑,無從僅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於上開時間,自系爭加油站搬取物品之舉,即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拿取被告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物品。
 ⒉再者,證人楊旻霈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有於系爭加油站上班,直至112年7月離職,原告公司要離開前,叫伊搬加油站二樓儲藏間之物品,伊有看到原告公司在搬物品,但不確定是否有文件,伊隔天上班時,辦公室內之文件,幾乎都遺失了,伊主要擔任加油員,有空時會做行政之事務,系爭加油站有簽帳客戶,伊每天都要記錄有哪些客戶簽帳,到月底的時候,要幫忙開發票,隔天伊有上班,辦公室原先放置之文件均不見了,伊並未親眼看見原告公司之員工或是法定代理人搬運文件之過程,伊當時在二樓搬東西,包含椅子、中油量測油品之桶子,以及原告公司自行拷貝之備用鑰匙,除了備用鑰匙以外,伊也有搬運其他物品,伊確認張志豪有拿取客戶加油簽帳單(即附表三編號1)、客戶應收帳款紀錄(即附表三編號2)、取樣樣品(即附表三編號5),至於鑰匙、保險櫃說明書、電子發票存根、月報表留存檔案、員工薪資支付明細、人事通訊資料、余懿晃印鑑章部分,伊不確定;照片雖未拍攝,並不代表伊未搬運物品,伊確定有搬運伊方才所述之物品,伊當時將物品搬上車時,在車子後車廂有看到相關簽帳單及應收帳款紀錄之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27-32頁)。
 ⑴證人楊旻霈雖證稱其於111年6月30日晚間,確實有替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搬運物品,伊有看見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搬運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品等語,然楊旻霈又證稱其並未親眼看見原告公司之員工或法定代理人搬運之過程,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竟有無搬運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品,已非無疑,況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30日至系爭加油站之時間,約為晚間8時34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止,搬運之時間為晚間而非白日,則楊旻霈於匆忙之搬運過程中,究竟係如何判斷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搬運之文件,為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品,亦非無疑,遑論依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之畫面所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當天之搬運過程中,許多物品或文件均放置於紙箱內,則楊旻霈是如何在將物品放置於車箱之過程中,即分辨紙箱內之資料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文件?
 ⑵是以,證人楊旻霈雖證稱其可確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搬運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品等語,然證人楊旻霈又稱其並未親眼看見原告公司之員工或法定代理人搬運附表三所示物品之過程,且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系爭加油站搬運物品之時間,為當日之晚間,物品也都置放於紙箱內,殊難想像楊旻霈得在短暫、燈光昏暗之期間內,旋即判斷紙箱內之文件為何,況依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亦未見如楊旻霈所證述,其替原告公司搬運物品或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搬運附表三編號1、2、5所示物品等節,楊旻霈上開證述內容前後難謂一致,又與常理不符,實難單憑楊旻霈上開所述內容,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公司雖主張原告公司應返還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實無從判斷原告公司之員工或法定代理人,確有拿取附表三所示之各項物品,證人楊旻霈所證述之內容前後既不一致,又與監視器畫面或常理均不相符,亦難作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認定,被告公司又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拿取附表三所示之各項物品,故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無權拿取附表三所示物品乙節,洵屬無據,應不足採,而既無從認定原告公司有拿取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負有返還附表三所示物品之義務,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顯無理由,亦不足採。
 ㈣被告公司主張代原告公司支出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總計239,533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宏邦企業催告加油機更換事件」部分,被告公司雖提出統一發票相佐(本院卷一第89頁),且該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間為111年4月19日,然該購買之加油機零件乙事,與原告公司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間,經營系爭加油站之關聯性究竟為何,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事證相佐,換言之,縱使被告公司確有購買該物品,然與原告公司間之關聯性為何,被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相佐,被告公司徒以上開統一發票單據,遽論原告公司應支付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
 ⒉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維億資訊111/3月系統維護費」部分,然誠如前述,原告公司自111年4月1日起始承租系爭加油站,則系爭加油站於111年3月之系統維護費,自與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期間無涉,被告公司又未提出事證,證明為何原告公司須負擔非其經營期間之系統維護費用,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應支付系統維護費用4,200元乙節,當屬無據。
 ⒊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部分,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應給付被告公司1,260元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2頁),該維護費用亦確係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期間(即111年4月間),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
 ⒋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中油110年獎勵金」部分,被告公司雖提出其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補充協議書(本院卷一第91頁),且依該補充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110年度核予獎勵金35,000元,然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事證證明係由原告公司領取上開獎勵金,則即便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確給付35,000元之獎勵金,然該獎勵金是否係原告公司所領取,被告公司別無提出任何事證相佐,被告公司僅以上開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主張原告公司應返還35,000元,自無所據。
 ⒌就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華辰保全111/3-6月」部分,原告公司確同意支付9,450元予被告公司(本院卷二第41頁),然剩餘之1,050元部分,被告公司別未提出事證證明該金額亦屬保全之費用,另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收款單(本院卷一第93頁),該收款單記載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之監視保全服務,應收款總金額為3,150元,被告公司別無提出其他月份之單據,縱被告公司尚有提出以電腦繕打之「111.03.30至111.05.29費用(3675*2共7350元)」,然被告公司既未提出其他收款單據,本院當無從僅以被告公司所提出以電腦繕打之文件,遽認該保全公司原先收取每月之保全費用為3,675元,故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尚應給付保全費用1,050元部分,亦屬無據。
 ⒍就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文具及行政用品」部分,被告公司雖提出電子發票證明欄相佐(本院卷一第103頁),然被告公司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電子發票證明欄所示消費之文具、行政用品,確實是原告公司所使用,遑論上開電子發票所示之購買日期,已非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期間,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應支付此部分購買文具及行政用品之費用乙節,顯然無據
 ⒎就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員工健保、勞保及勞退費」部分,被告公司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款單-保險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相佐(本院卷一第107-116頁),依上開單據所示之費用,就員工健保之費用總計為23,404元(計算式:111年4月7,258元+111年5月8,888元+111年6月7,258元=23,404元)、員工勞保費用總計為20,114元(計算式:111年4月6,063元+111年5月6,465元+111年6月7,586元=20,114元)、員工勞退費用總計為11,229元(計算式:111年4月3,337元+111年5月3,624元+111年6月4,268元=11,229元),上開費用總計為54,747元,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之費用,並未爭執,且亦同意被告公司予以抵銷(本院卷二第41頁),然被告公司另主張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尚應給付37,731元(計算式:92,478元-54,747元=37,731元),被告公司別無提出其餘事證相佐,是以,被告公司既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證明原告公司就員工健保費用、勞保費用及勞退費用為何尚須支付額外之37,731元,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當屬無據。
 ⒏就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飲用水桶」、編號9所示之「違規罰鍰」部分,被告公司雖提出藍鯨海岸企業有限公司純淨包裝飲用水銷貨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相佐(本院卷一第119-121頁),然被告公司購買附表四編號8所示飲用水桶,是否為原告公司使用乙節,被告公司未提出其餘事證相佐,至於上開交通違規裁罰收據部分,被告公司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遭桃園市政府裁決交通違規,與原告公司間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公司就上開部分款項之支出,既均未提出事證證明與原告公司間之關聯性究竟為何,被告公司就上開款項主張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⒐就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弘鎮會計師記帳費」部分,被告公司雖提出弘鎮會計師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37頁),且該請款單確記載「5-6月記帳費:8,000元」,然弘鎮會計師請款之對象為被告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且依上開請款單之內容,無從得知該會計師記帳之標的內容,乃係原告公司於111年5月至同年6月間,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會計帳冊,亦即即便上開會計師事務所向被告公司請求111年5月至6月間之記帳費,然該記帳之內容與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是否有關聯性,抑或該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之內容本係針對「被告公司」而與原告公司無涉?從而,被告公司縱提出上開會計師之請款單,然依該請款單之內容,實無從辨認該會計師記帳之標的,係針對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會計帳冊,被告公司又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會計師記帳費與原告公司間之關聯性,故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⒑就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電器開關維修」部分,被告公司雖提出估價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相佐(本院卷一第141-142頁),然該估價單開立之時間為111年8月30日,而原告公司早於111年6月30日即與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出租合約,上開估價單開立之日期既晚於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期間,該維修之費用與原告公司間又有何關聯性?另上開回條聯,雖有以手寫之方式備註「含張志豪1,000」,惟此僅係被告公司自行填載之備註,亦無從憑該註記,遽認匯款金額中之「1,000元」確係被告公司代原告公司所支出,被告公司就此部分皆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則被告公司就該部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同屬無據。
 ⒒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111年營業所得稅」部分,被告公司提出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間之綜合損益表相佐(本院卷一第143頁),然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出租合約內容,原告公司僅向被告公司承租系爭加油站,而被告公司經營之事業是否僅限於系爭加油站?倘被告公司尚有經營其餘之事業,系爭加油站非被告公司唯一經營之事業,則為何應由原告公司替被告公司負擔其餘事業之營業所得稅?被告公司僅提出上開綜合損益表,未說明其公司之營業項目,亦未提出事證證明上開綜合損益表與原告公司間之關聯性,當無從僅因上開期間為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乙節,即認原告公司應替被告公司擔負該期間之營業所得稅,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既未提出其餘事證相佐,難認被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可採,亦屬無據。
 ⒓另就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申請補辦證照費用」、編號14所示之「馬達價金」部分,被告公司縱提出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相佐(本院卷一第145-147頁),然無論係申請補辦證照或係馬達價金部分,被告公司均未提出事證證明與原告公司間之關聯性究竟為何,換言之,即便被告公司確有支出上開費用,然該費用實應由原告公司支付之理由、依據究竟為何,被告公司自始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款項主張抵銷抗辯乙節,當屬無據。
 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綜上,被告公司雖主張以附表四所示各項目之款項與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款項互為抵銷,然僅有附表四編號3所示「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之1,260元款項部分,確屬有理由,其餘部分被告公司請求互為抵銷,並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與原告公司間有何關聯性,實屬無據,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間就上開違約金之債、代墊費用部分,屬無確定期間,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支付命令繕本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48-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⒉再者,原告公司另向被告公司請求就1,781,732元部分,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㈡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若係111年6月30日前之營業所得,均屬乙方(即原告公司)所有」(11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21頁),依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1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被告公司表示於113年3月12日匯予原告公司之之1,781,732元,乃係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所得,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相佐(本院卷二第15頁),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㈡第2條之約定,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所得(即1,781,732元),本係原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卻遲至113年3月12日始將上開款項匯予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既已向被告公司催告返還原告公司經營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所得(112年度司促字第6971號卷第2頁反面),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上開營業所得(1,781,73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即113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計56,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件所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㈡之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證金2,000,000元、原告公司代墊之費用4,200元,及1,781,732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計56,470元,均屬有據,另被告公司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1,260元部分,主張抵銷抗辯,亦屬有據,而因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抵銷附表二所示總計164,608元之款項,故原告公司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1,894,802元(計算式:2,000,000元+4,200元+56,470元-1,260元-164,608元=1,894,802元),及其中1,838,332元(即2,000,000元+4,200元-1,260元-164,608元=1,838,332元)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公司主張代被告公司墊支之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中油刷卡系統維護費用(111年1-3月)
4,410元
 2
111年3月5日-111年3月31日電費
2,290元
 3
111年1月8日-111年3月31日水費
395元
 4
飲水機(進項稅額886元)
5,000元
總計

12,095元
附表二: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抵銷之費用(本院卷二第41頁)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維億資訊111/4-6月服務費
3,150元
 2
維億資訊111/6月系統維護費
4,200元
 3
華辰保全111/3-6月
9,450元
 4
庫存金額
61,330元
 5
111/5-6月電信網路費
5,508元
 6
水費
724元
 7
員工健保、勞保及勞退費
54,747元
 8
111/5-6月電費
8,208元
 9
公司變更延遲
10,000元
 10
宏德儀設備檢測費111/5-6月
2,205元
 11
機油價金111/4月購入
5,086元
總計

164,608元
附表三: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尚未清點之物品(本院卷一第57
    頁、卷二第124頁)
編號
項目
 1
加油站客戶加油簽帳單
 2
加油站客戶應收帳款紀錄
 3
加油站大門、辦公室、樓上倉庫、樓梯下倉庫、農舍倉庫、保險箱及貨車鑰匙共7把
 4
加油站保險櫃說明書
 5
加油站臺灣中國油股份有限公司油罐車取樣樣品
 6
加油站110年10月-12月、111年1月、4月-6月電子發票暨存根
 7
加油站110年10月-12月、111年1月-6月月報表留存檔案
 8
加油站110年3-6月員工薪資支付明細
 9
加油站人事通訊資料
 10
被告公司印鑑章暨負責人余懿晃印鑑章
附表四:被告公司主張代原告公司支付之費用(本院卷二第41
    頁)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宏邦企業催告加油機更換事件
9,975元
 2
維億資訊111/3月系統維護費
4,200元
 3
維億資訊111/4月電腦維護費
1,260元
 4
中油110年獎勵金
35,000元
 5
華辰保全111/3-6月
1,050元
 6
文具及行政用品
1,782元
 7
員工健保、勞保及勞退費
37,731元
 8
飲用水桶
400元
 9
違規罰鍰
900元
 10
弘鎮會計師記帳費
8,000元
 11
電器開關維修
1,000元
 12
111年營業所得稅
124,855元
 13
申請補辦證照費用
8,760元
 14
馬達價金
4,620元
總計

239,533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