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亞戌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林阿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戌科技有限公司、林阿惠、楊泰山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戌科技有限公司、林阿惠、楊泰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亞戌科技有限公司、林阿惠、楊泰山(下合稱被告三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戌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5日邀同被告林阿惠、楊泰山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
期間為111年7月8日至114年7月8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詳細利息按本行利率1.06%加年率百分之3.22計息,並同意
嗣後遇所依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隨同調整,
遲延利息部分係以系爭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時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則依據系爭借據約定之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亞戌科技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8日後,即未依約給付借款本息,依據貸款總約定書約款壹、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78萬3,304元尚未清償,其餘被告林阿惠、楊泰山應與其負擔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影本、貸款總約定書影本、存放款利率查詢表、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8頁),且被告三人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是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