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宸恩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69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前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司促卷第2頁),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6267號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
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提出民事
起訴狀(本院卷第37頁),請求被告如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增列假執行之聲請,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
兩造間人力派遣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止,派遣勞工前往被告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給付,被告則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然原告已依約提供勞動派遣服務,
惟向被告收取服務費時卻遭藉詞拖延,
迄今分文未付,原告
迭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0,699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系爭契約、請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為證(司促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41至89頁),而被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書狀敘明具體答辯理由,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事實,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服務費,已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司促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70,699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