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嶺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文發
被 告 黃瑞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宏嶺有限公司(下稱宏嶺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邀同被告羅文發、黃瑞翎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按指標利率即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66%浮動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5月31日,
嗣後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若未依約清償時,利率改按逾期當時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借款,尚欠如附表編號1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宏嶺公司於110年5月19日邀同被告羅文發、黃瑞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按指標利率即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66%浮動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5月31日,
嗣後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若未依約清償時,利率改按逾期當時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定償還借款,尚欠如附表編號2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起算日均自繳息
迄日起算,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羅文發、黃瑞翎為被告宏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如
主文第1項所示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各2紙、連帶保證書、放撥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至24、47至58、67至82頁),被告等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被告宏嶺公司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羅文發、黃瑞翎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羅文發、黃瑞翎應與宏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 | | |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