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陳明裕
被 告 林秀香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解除
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65頁送達證書),
惟上訴人
迄未補繳上訴費
等情,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