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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2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陸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建輻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慶豐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亦為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本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停車費用,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反訴起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出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即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