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723號
即 被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建輻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亦為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本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惟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停車費用,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反訴
起訴狀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出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即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