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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建輻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慶豐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購買104年出廠、廠牌LEXUS、型式LS460、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交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慶豐使用。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7日至被告之LEXUS桃園服務廠(下稱被告服務廠)進行定期保養時,被告服務廠所出具之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中保修建議欄載有「中央水道」項目,當時該廠專員即訴外人楊弘聿向羅慶豐表示:「不必管它,只是輕微,只要注意溫度表及注意檢查水箱水位即可,因為要拆引擎很麻煩」等語;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6日再度進行定期保養時,羅慶豐雖要求被告服務廠檢查中央水道漏水問題,然事後費用預估說明單卻未將其列入維修項目,楊弘聿及接待人員僅回覆表示:「不必急需處理,拆引擎很麻煩」。
 ㈡系爭車輛再於112年4月13日進行定期保養時,費用預估說明單仍未進行中央水道維修,雖經羅慶豐表示系爭車輛已有每10天即需補水400cc情況,該廠專員仍回覆:「目前沒問題,以後有更嚴重再說」,羅慶豐當日遂駕駛系爭車輛南下,行經頭份交流道時,系爭車輛儀表板突顯示「TRC關閉」畫面,且系爭車輛之儀表板溫度亦有上升情形,原告因而依該廠專員指示回廠檢修,經檢修人員告知係因中央水道漏水導致引擎過熱故障(下稱系爭車損),並告知羅慶豐需自費新臺幣(下同)97萬9,976元材料費用,且系爭汽車因有系爭車損問題,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價值僅餘100萬元。
 ㈢被告服務廠為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承攬人,卻因其工作疏失發生瑕疵,造成系爭車損,對於損害之發生,被告具有可歸責的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服務廠就系爭車輛所進行之定期保養項目略為「機油濾清器替換濾心」、「放油塞墊片」、「燃油清淨劑」、「積碳清潔劑」、「噴油嘴清洗劑」、「汽油水分去除劑」、「汽車水分去除劑」、「前碟煞蹄片組」、「剎車洗淨劑」、「剎車異音防止劑」等,惟上開保養項目均不會導致汽車引擎過熱報銷現象,是被告服務廠承攬之定期保養工作與引擎過熱故障無關。
 ㈡系爭車輛早於110年7月13日至被告服務廠進行定期保養時,羅慶豐即向被告服務廠表示「車輛在平面道路行駛時引擎溫度會拉高,但在高速公路則不會」,經被告服務廠檢查後並告知羅慶豐系爭車輛有中央水道漏水情形,然當時羅慶豐表示再觀察,並於該工單簽名確認;嗣系爭車輛分別於110年9月27日、111年4月6日、111年12月1日、112年4月13日進行定期保養,被告服務廠均有於工單待修建議欄記載中央水道,惟羅慶豐均未同意進行中央水道維修或零件更換,而係自行於水箱注水。
 ㈢從而,羅慶豐明知系爭車輛有中央水道漏水問題,卻決定自行觀察處理,依循建議維修,所生之危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系爭車損並非被告服務廠進行車輛保養瑕疵或未盡告知義務,被告服務廠之工作並無瑕疵且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27日至被告服務廠進行定期保養,被告服務廠所出具之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中保修建議欄載有「中央水道」項目;另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6日、112年4月13日再度前往被告服務廠進行定期保養,嗣羅慶豐於112年4月13日駕駛系爭車輛南下行經頭份交流道時,車輛儀表板突顯示「TRC關閉」畫面,儀表板溫度亦有上升情形,經送檢後確認係因中央水道漏水導致引擎過熱故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費用預估說明單、LINE對話截圖、待修建議報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按承攬
    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492條、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專員楊弘聿從未告知羅慶豐系爭車輛中央水道漏水可能導致系爭車損,並多次告知羅慶豐中央水道漏水問題不嚴重不必處理,只要注意水箱水位和溫度表即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於保養服務過程中未據實告知中央水道漏水會導致系爭車損乙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服務廠進行維修保養時,因疏失未告知中央水道漏水所致等語,固提出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費用預估說明單、LINE對話截圖、待修建議報表、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201至203頁)為佐。惟查,上開服務明細表及費用預估說明單固以證明系爭車輛分別於110年9月27日、111年4月6日、112年4月13日至被告服務廠進行定期保養,經以核對上開各次定期保養之工作傳票,係分別進行7年、7.5年、8.5年之定期保養,過程中均檢查出中央水道滲水問題,被告服務廠均列載於待修建議項目中,有被告提出工作傳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3、55頁)。參以其中111年4月6日之7.5年定期保養服務,羅慶豐並特別就中央水道漏水要求被告服務廠進行檢查,惟經客戶表示「漏水,暫不處理」而未予維修之事實,有檢修說明欄之記載可明,下方並經客戶確認簽名,此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服務廠技師簡宏任到庭證述:「...111年4月6日當天車主只有做保養…而我們在做保養服務如果有發現其他問題,就會在待修事項註記出來並且跟客人回報...從引擎上面可以看出有漏水而發現有中央水道漏水問題,實際情況必須要拆裝引擎上面的東西才會知道...因為漏水的情況對車子來講都是嚴重的情況,我會跟客人建議不能再行駛,應該要檢修...從工單中檢修說明看出來漏水、客戶暫不處理,代表是有告知,但是客戶表示暫時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81至182頁),可知系爭車輛中央水道漏水問題經被告服務廠於定期保養過程中告知,而漏水問題遲未修繕,係因羅慶豐表示再觀察,非因被告服務廠專員維修疏失告知所致。
 ㈡復依被告所提出歷次維修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其中110年7月13日工作傳票之顧客需求欄記載「(聿請克強協助處理)7/11發生啟動時需要啟動比較久才能發動起來/以及在平面道路行駛引擎溫度會拉高在高速就不會」等語,已見系爭車輛因引擎溫度拉高問題前往被告服務廠檢查。惟該次系爭車輛經檢查後,檢診說明記載:「①客戶表示再觀察、②中央水道漏水,以上需檢修客戶表示再觀察」(見本院卷第51頁),並據證人簡宏任證稱:「應該是我有檢修到這些問題,應該是有向客戶表明,依①客戶表示再觀察,代表當時客人不處理...②有記載到中央水道漏水,我跟客人建議車子不建議再行駛,需要立即做檢修,看是什麼原因,要不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證人即該日專員賴克強證稱:「此車並非保養而是一般入廠維修,依客戶反應問題會邀請客戶至現場與技師共同確認問題,客戶與技師討論完成後才會回到專員的手上,維修內容確認沒有問題客戶會在檢查結束後工作傳票右下角簽名...①是客戶表示發動引擎時較久才發起來,客戶表示要再觀察,②的部分需要深度做檢測,所以下面文字顯示客戶也表示也要再觀察,無論①或②客戶的意思都是再觀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可知系爭車輛早於110年7月13日即經羅慶豐發現有引擎溫度拉高問題,前往被告服務廠進行檢修,被告服務廠亦已明確告知此問題與中央水道漏水間之關聯,然羅慶豐卻表示再觀察、暫不處理而未予檢修。由此可徵,系爭車輛事後於110年9月27日、111年4月6日、112年4月13日至被告服務廠進行定期保養,過程中均已檢查出中央水道滲水問題,而此問題將引起引擎溫度過高,自為羅慶豐所知悉。是原告主張被告服務廠於進行定期保養時,發現中央水道漏水,疏未告知會引起系爭車損云云,自難採憑。
  (見本院卷第51頁),並據證人簡宏任證稱:「應該是我有檢修到這些問題,應該是有向客戶表明,依①客戶表示再觀察,代表當時客人不處理...②有記載到中央水道漏水,我跟客人建議車子不建議再行駛,需要立即做檢修,看是什麼原因,要不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證人即該日專員賴克強證稱:「此車並非保養而是一般入廠維修,依客戶反應問題會邀請客戶至現場與技師共同確認問題,客戶與技師討論完成後才會回到專員的手上,維修內容確認沒有問題客戶會在檢查結束後工作傳票右下角簽名...①是客戶表示發動引擎時較久才發起來,客戶表示要再觀察,②的部分需要深度做檢測,所以下面文字顯示客戶也表示也要再觀察,無論①或②客戶的意思都是再觀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可知系爭車輛早於110年7月13日即經羅慶豐發現有引擎溫度拉高問題,前往被告服務廠進行檢修,被告服務廠亦已明確告知此問題與中央水道漏水間之關聯,然羅慶豐卻表示再觀察、暫不處理而未予檢修。由此可徵,系爭車輛事後於110年9月27日、111年4月6日、112年4月13日至被告服務廠進行定期保養,過程中均已檢查出中央水道滲水問題,而此問題將引起引擎溫度過高,自為羅慶豐所知悉。是原告主張被告服務廠於進行定期保養時,發現中央水道漏水,疏未告知會引起系爭車損云云,自難採憑。
 ㈢再參酌證人即被告服務廠專員楊弘聿到庭證述:「當時我們建議留車做維修,我有跟他建議不能再開,因為水箱漏水很嚴重,我沒有跟他講只要注意水位不用處理中央水道漏水....110年7月13日技師發現中央水道漏水,並跟客戶說明客戶表示再觀察...中央水道漏水要拆解才會知道,水箱沒水要檢查下去才會知道,所以要留車...當時我們建議留車做維修,我有跟他建議不能再開,因為水箱漏水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參佐證人即被告服務廠技師邱福雄到庭證述:「110年9月27日保養時待修事項有中央水道的漏水,需要經過檢修才能估價,而本件在待修事項有這些項目(含中央水道)之後,技師或專員會將保養項目跟待修事項向車主回報,關於待修事項要不要修就是車主來做決定...111年4月6日是做定期保養、中央漏水的檢查,這次的檢查有做初步的中央水道漏水檢查,依當天客戶所支付的價金來看沒有做細部的拆解,因為如果要細部拆解的話要另外收費,以這張工單來看並沒有看到拆解的費用。所以客戶也只有做定期的保養...112年4月13日這次是做定期保養、引擎稱桿、空氣芯的清潔,而下方待修事項建議(含中央水道滲水)也是當時檢查的技師嚴祥瑋檢查出來的,而他有發現的問題會用手寫在待修事項建議中...從這張工單中並沒有發現車子中央水道滲水的事項作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證人即被告服務廠技師嚴祥瑋到庭證述:「112年4月13日檢修時發現有中央水道滲水並記載於待修建議,然後請專員回覆,我們是負責維修跟檢查。本件我會寫中央水道滲水是因為我看附水箱的水位異常,中央水道的地方也有看到水的結晶。4月13日發現這個問題後,我有跟專員說建議車輛不要再行駛了,要立即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證人簡宏任證稱:「檢查中央水道漏水要拆裝引擎比較複雜,拆裝檢查又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互核,堪信楊弘聿應有據實向羅慶豐告知中央水道滲水可能導致之後果。蓋若楊弘聿如原告所主張,係告以羅慶豐:「不必管它,只是輕微,只要注意溫度表及注意檢查水箱水位即可,拆引擎很麻煩」等語,顯與羅慶豐先前於110年7月13日於被告服務廠所獲悉之訊息大相逕庭,實無不另向檢修技師諮詢確認之理。佐以系爭車輛進行保養之技師均證稱中央水道滲(漏)水需拆解引擎為檢修等情,益徵系爭車輛係因羅慶豐決定「再觀察、暫時不處理」,方未進行引擎拆裝之檢修以致發生系爭車損。
 ㈣從而,本件依原告之舉證,難認系爭車損係因被告服務廠就其定期保養工作有疏失或瑕疵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被告定期保養系爭車輛有何過失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