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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楊威威 
被      告  陳功堯 
            邱金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功堯、邱金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伍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74,3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佐(附民字第1563號卷第9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提出民事陳報狀,確認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774,310元,並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4、97-98、111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陳功堯、邱金駿連帶給付聲明之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被告陳功堯、邱金駿之侵權行為事實),而原告變更利息起算日之部分,則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變更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功堯、邱金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及謝翔渝於000年0月間、李厚裕於000年0月間(李厚裕、謝翔渝部分已與原告達成調解,詳如下述),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金」、「坤哥」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織中,以「萬金」、「坤哥」為首腦,集團成員則分別負責管理金流、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欺行為及擔任「中人」(即負責招募願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及洗錢工具之人),另該集團為避免提供銀行帳戶之人嗣後反悔,向銀行申請暫停帳戶之功能,致集團無法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故要求提供帳戶之人需暫時住居於集團提供之處所(下稱「宿舍」),並由集團派人集中管理,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及李厚裕、謝翔渝即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宿舍」之管理人員,日薪為2,000元,當提供帳戶之人居住於「宿舍」,飲食由該詐欺集團提供,提供帳戶之人均不得自行外出,亦不得對外聯繫,若集團需要開立新帳戶,由「坤哥」或「萬金」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宿舍管理人員(即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與李厚裕、謝翔渝),駕車將上開提供帳戶之人載至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待帳戶開戶完成後,再將上開之人載回「宿舍」集中看管,直至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無利用價值為止。該集團於111年間,曾二度更換「宿舍」位置,於同年0月間,該「宿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並有被告孫家修(孫家修部分已與原告達成調解,此部分詳如下述)等提供帳戶之人入住,由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及李厚裕、謝翔渝共同負責看管。
 ㈡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孫家修所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家修之中國信託帳戶),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陳功堯、邱金駿上開行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陳功堯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陳功堯、邱金駿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774,310元之損害,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陳功堯、邱金駿應連帶賠償原告774,310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功堯、邱金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及其等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孫家修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有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1495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384號卷㈢第499-52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卷第223-227頁、111年度附民字第1563號卷第29-43頁),被告陳功堯因負責看管提供帳戶之人及管理宿舍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功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8頁),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陳功堯、邱金駿於該詐欺集團擔任負責看管「宿舍」之人,確保提供帳戶之人未掛失其所有之帳戶,導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提領款項,而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即700,000元)匯入孫家修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提供帳戶之孫家修,恰係在「宿舍」由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負責看管,故被告陳功堯、邱金駿看管孫家修及管理「宿舍」之舉,均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即700,000元部分),被告陳功堯、邱金駿主觀上既均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功堯、邱金駿連帶賠償700,000元,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除向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請求連帶賠償700,000元外,尚向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請求連帶賠償74,310元(計算式:774,310元-700,000元=74,310元),然原告此部分遭詐欺集團訛騙之款項,並匯入上開提供帳戶之人即孫家修或其餘由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負責看管之人之帳戶,而因被告陳功堯、邱金駿於集團內是負責看管提供帳戶之人及管理宿舍,若非其等看管之人所提供之帳戶,除被告陳功堯、邱金駿有其餘參與集團之行為,否則難認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就此部分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舉,然原告針對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就74,310元部分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抑或另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節,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損害尚與被告陳功堯、邱金駿無涉,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74,310元部分,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⒈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及李厚裕、謝翔渝均係負責詐欺集團中看管提供帳戶之人與管理宿舍,孫家修則係提供帳戶之人,且孫家修提供帳戶之期間受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及李厚裕、謝翔渝之看管,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與李厚裕、謝翔渝及孫家修均屬共同詐欺原告700,000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70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陳功堯、邱金駿以及李厚裕、謝翔渝參與詐欺集團,均係負責看管提供帳戶之人與管理「宿舍」,此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孫家修則係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原告未提出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中之何人是該詐欺集團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認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與李厚裕、謝翔渝及孫家修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40,000元(計算式:700,000元5=140,000元)。
 ⒉原告於112年11月7日與李厚裕、謝翔渝及孫家修達成調解,李厚裕、謝翔渝分別願給付240,000元、孫家修願給付50,000予原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7-68頁),依上開調解內容,業已載明原告未拋棄對被告陳功堯、邱金駿之請求,足認原告並未拋棄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陳功堯、邱金駿全部債務之意思甚明。
 ⒊然誠如前述,原告與李厚裕、謝翔渝達成調解之金額(即各240,000元)已逾李厚裕、謝翔渝之應分擔額(即各140,000元),而原告就李厚裕、謝翔渝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任何免除,故對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然就孫家修應分擔之部分,原告與孫家修達成調解之金額(即50,000元),乃低於孫家修之應分擔額(即140,000元),且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對於孫家修之其餘請求亦已拋棄(本院卷第68頁),可認原告就孫家修應負擔之部分免除90,000元之差額(計算式:140,000元-50,000元=90,000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功堯、邱金駿亦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又原告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受償孫家修賠償總計15,000元之款項,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從而,原告得向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請求連帶給付之款項應為595,000元(計算式:700,000元-90,000元-15,000=59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表示以陳報狀(即原告陳報確認其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74,310元)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功堯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6日(陳報狀繕本於113年1月26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1月27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113年2月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99頁)、被告邱金駿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6日(陳報狀繕本於113年1月26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1月27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113年2月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功堯、邱金駿連帶賠償595,000元,暨均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陳功堯、邱金駿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匯入帳戶
  1
原告楊威威
於110年12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原告結識,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訛稱得以於網路平台TOSKET上投資虛擬劐必,且其有技術團隊得以分析投入之時間點,可避買90%之風險,藉此賺取更大之收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1年7月29日
上午9時17分
700,000元
孫家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