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何秀卿
被 告 翁文霸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木股
邊子樹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
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
訴之聲明原為:「1.
被告土地
拍賣程序有誤。2.確定原告
非抵押債權超過100萬止。」
嗣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提出民事起訴(補正1)狀,而表示其訴之聲明為「判決原告有非抵押債權(證1)並應於拍賣前後公告」,並提出證1之抵押借款契約書(上載借款金額500萬元)為證,其於後續之書狀卻又表示其重點在
系爭拍賣程序錯誤之起訴要求及判決,非500萬元之訴訟標的爭執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41號卷第9至13頁),
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0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項裁定業於112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07頁)。
㈡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具狀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109-113、117-119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