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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50號
原      告  何秀卿 
被      告  翁文霸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木股

            邊子樹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土地拍賣程序有誤。2.確定原告非抵押債權超過100萬止。」嗣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提出民事起訴(補正1)狀,而表示其訴之聲明為「判決原告有非抵押債權(證1)並應於拍賣前後公告」,並提出證1之抵押借款契約書(上載借款金額500萬元)為證,其於後續之書狀卻又表示其重點在系爭拍賣程序錯誤之起訴要求及判決,非500萬元之訴訟標的爭執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41號卷第9至13頁),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0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項裁定業於112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109-113、117-11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