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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榮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清泉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84號裁定知,其併列李清泉為相對人部分,應以上訴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