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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亨岡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莛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22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亨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岡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邀同被告林莛倫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青創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6年4月1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之計算,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
(二)惟被告亨岡公司自112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催告而仍未償還,尚積欠本金212,222元,依青創貸款契約第6、7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青創貸款契約第6、7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林莛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債務。
(三)被告亨岡公司又於110年7月13日邀同被告林莛倫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利息之計算,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2.155機動計息,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四)惟被告亨岡公司自112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月付息,經原告催告而仍未償還,尚積欠本金600,000元,依借據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借據第6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林莛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債務。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青創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