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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陳金華  
            劉佩聰  
被      告  徐如光  
            徐皖慧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如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徐如皓就被繼承人彭漢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徐如昇、被代位人徐如皓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如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如皓積欠伊新臺幣(下同)98,080元,及其中96,442元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經伊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其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774號支付命令,再聲請本院換發112年度司執字第617號債權憑證在案。而徐如皓之母即訴外人彭漢蓉於111年4月12日死亡,被告與徐如皓為其繼承人。彭漢蓉前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其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徐如皓、被告徐如昇按各1/2比例取得(至其他繼承人取得其他不動產部分,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徐如皓怠於分割系爭房地,致伊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徐如皓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系爭房地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徐如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辯稱:系爭房地係因伊外祖父眷村房舍改建而分配取得,應為外祖父全部子女共有,然因法令限制僅登記在彭漢蓉名下,故不應予以分割,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徐如昇、被告徐皖慧則陳稱:同意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1141條前段、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徐如皓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彭漢蓉於111年4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與徐如皓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5、113至115、121至134頁),並經調閱宜蘭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774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7號案卷明確,且為徐如昇、徐皖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應認定。而徐如皓自陳每月僅能清償3,0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顯示其資力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㈢其次,彭漢蓉於104年8月24日訂立系爭遺囑,並經宜蘭地院公證公證人認證,其中系爭房地指定由徐如皓、徐如昇按各1/2比例取得(系爭遺囑雖僅提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地號,然該地號於111年2月9日分割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地號,可見兩者均為系爭遺囑效力所及),有土地登記謄本、認證書、系爭遺囑足據(見本院卷第77、79、117、119頁)。彭漢蓉雖訂立系爭遺囑,然仍應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無從由債權人逕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代辦繼承登記;又彭漢蓉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然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全體繼承人依遺囑所定方法實行遺產分割後,指定受益之繼承人始取得特定財產之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24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從而,原告代位徐如皓起訴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至系爭房地是否借用彭漢蓉名義登記所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本件分割遺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徐如皓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6/100000)。
㈡坐落同上段77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6/100000)。
㈢坐落同上段4581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街0號2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