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合石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千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吳采霖對被告千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原告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927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就被告吳采霖對被告千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億公司)之出資額為
強制執行,然被告千億公司以被告吳采霖無出資額存在向本院聲明
異議,致未能就被告吳采霖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具
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吳采霖有新臺幣(下同)339萬6,788元之本息債權存在,前經
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580號執行被告吳采霖對被告千億公司間之200萬元出資額債權,鈞院執行處於民國111年6月7日核發禁止被告吳采霖收取對被告千億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千億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吳采霖清償之
執行命令,被告千億公司卻以其未有被告吳采霖個人之任何支付為由
聲明異議,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吳采霖對被告千億公司有2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千億公司成立之資本額200萬元,係被告吳采霖向朋友所借,被告吳采霖已將該200萬元還給朋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千億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被告吳采霖持有登記資本額200萬元等事實,有被告千億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7月10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120745047號函檢附之千億公司111年度資產負債表為證(本院卷第19、27、29頁)。又被告兼千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采霖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之前我確實有千億公司200萬元的出資額等語(本院卷第68頁),
堪認被告2人已
自認原告之主張,足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吳采霖對被告千億
公司有20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被告雖抗辯被告吳采霖前所出資之200萬元已不存在於被告千億公司等語。然此僅係被告二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千億公司之資本額200萬元既登記為被告吳采霖所有,自無從以其內部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采霖對被告千億公司有20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