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葉思玲
被 告 玄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威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2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玄隆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陳威霖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玄隆科技有限公司分別於:㈠民國1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整,約定借款
期間5年,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約定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月17日止,改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6%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53%);㈡1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約定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月17日止,改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6%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53%)。
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立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且依被告玄隆科技有限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無需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查被告玄隆科技有限公司自112年5月起(利息起算日為112年4月30日)均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
本案二筆借款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不經通知或催告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玄隆科技有限公司應立即清償。
惟經原告
迭次催討,亦無結果,有催告函
可憑,目前尚欠本金共2,900,217元,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威霖除為玄隆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外,亦為
本件2筆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綜上,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2筆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查詢單、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3至25頁)。再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
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玄隆科技有限公司於借款後既有
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貸款契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威霖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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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53%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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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53%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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