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4號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淑媛變更為賴家仁,有勞動部民國113年1月16日勞動人1字第1130115103A號令
可稽,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88萬4,00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2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92萬4,00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之
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4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辦理「111年度機電整合職類技能競賽國手培訓機具設備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共計17項,招標方式為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原告於111年1月11日以457萬6,000元得標。原告雖未能交付符合規格之項次1、2履約標的,
惟項次3至17履約標的原告均於111年7月11日依被告指定地點完成交付,
兩造並會同於同年月15日辦理查驗,依約被告應於30日內即同年8月15日前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然被告
迄今僅完成項次16、17履約標的之驗收並給付該部分價款,就項次3至15履約標的(下合稱系爭履約標的)始終以「
非指定之廠牌及型號」為由,拒絕辦理驗收,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履約標的之買賣價金292萬4,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4,00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原告交付履約標的當日,即進行查驗程序,查驗過程明顯可見系爭履約標的無論廠牌、型號、外觀,均與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下稱系爭需求書)無一相符,故查驗結果判定為不合格,並以111年7月18日桃分署訓字第1110015776號函檢附履約標的查驗紀錄通知原告;被告於同年7月15日會同原告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款規定,以系爭需求書逐一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之數量,最終作出項次第1至15履約標的均不合格之查驗結果,嗣被告以111年7月26日桃分署訓字第11132000972號函檢附履約標的第2次查驗紀錄,催告原告於文到10日內限期改善,復再以111年8月3日桃分署訓字第1110017057號函通知原告查驗不合格,並重申限期改善之旨,後原告提出
異議,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召開疑義釐清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會中
乃現場拆封第7項次履約標的「TVT-0000000重量檢測分揀站」,查驗確認非系爭需求書指定廠牌、型號,隨後原告表明因其交付之履約標的皆非被告所指定之廠牌,故無須再拆封其他履約標的。原告於會後對於被告限期改善之催告依舊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11年9月22日以桃分署訓字第1113201228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部分契約。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復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履約標的之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買賣價金292萬4,000元,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辦理「111年度機電整合職類技能競賽國手培訓機具設備採購案」,招標方式為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原告於111年1月11日以457萬6,000元得標。
㈡原告先於111年4月11日交付項次2、17履約標的,其餘履約標的即項次1、3至16,經被告同意後,展延至同年7月11日交付。
㈢原告於111年7月11日交付項次1、3至16等計15項履約標的,並以威字第1110711001號函通知被告。
㈣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會同原告進行查驗,被告以項次1至15履約標的不符合系爭需求書指定之廠牌、型號,判定為查驗不合格,僅項次16、17履約標的判定為查驗合格。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應交付與系爭需求書相同廠牌、規格之履約標的?
⒈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記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111年度機電整合職類技能競賽國手培訓機具設備採購案(案號:111Y080),交貨至本分署指定地點及樓層,並符合規格需求書規定」,系爭需求書則明確記載項次3至15履約標的之規格數量分別為「TVT-0000000 0-00多工位裝配站」、「TVT-0000000 定向供料站」、「TVT-0000000 加蓋壓合站」、「TVT-0000000 長臂手搬運站」、「TVT-0000000 重量檢測分揀站」、「TVT-0000000
旋轉倉儲站」、「TVT-0000000 堆積包裝站」、「TVT-0000000 杯體、杯蓋供料倉模組」、「TVT-0000000 翻轉搬運手模組」、「TVT-0000000 擺動搬運手模組」、「TVT-0000000 固體原料罐裝模組」、「TVT-0000000 皮帶輸送機模組A」、「TVT-0000000 PWM輸送機模組」
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系爭需求書等件
可佐(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61至75頁),是系爭採購案已明確記載履約標的之廠牌「TVT」及規格,得標廠商應提出與之相符履約標的,始得認已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
⒉再查,原告於投標時曾提出與系爭需求書廠牌、型號相符之書面型錄作為附件,有該書面型錄
足憑(本院卷第225至251頁),且原告於111年4月7日以受到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致供應商金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公司)無法如期出貨,申請展延履約時所檢附之金盟公司交期延誤通知,其附表
所載之產品亦與系爭需求書項次1、3至16履約標的所指定之廠牌、型號完全相符(本院卷第117、119頁)。再原告以111年7月11日威字第1110711001號函通知交付履約標的時,
所稱交付之標的亦與系爭需求書指定之廠牌、型號相同(本院卷第121頁),可見原告對於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標的限於特定廠牌、型號,應有清楚之認知。原告雖主張其在投標時,只知道有限制規格,不知有特定廠商「TVT」即天津天成源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天成公司)之限制,且依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之結果,商標名稱「TVT」之商標權人係大陸地區深圳市同為數碼科技股有公司,並非天津天成公司,故規格需求書記載「TVT」是否即係指定天津天成公司獨家製造及供應之產品,
並非無疑云云。然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5點明載
本案招標方式採「⑶限制性招標:本案業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敘明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限制性招標」(本院卷第321、322頁),招標文件亦無允許提出「或同等品」字樣,
參諸原告於投標系爭採購案時,係檢附與系爭需求書所記載之廠牌、型號相同之書面型錄,非依
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十點:「廠商提出同等品時,應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以供機關審查,其經審查為同等品者,方得使用」規定,於投標文件預先提出同等品資料供被告審查,則原告對於系爭採購案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
適之替代標的者」,系爭履約標的廠牌應符合系爭需求書所記載之「TVT」,始符合契約約定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又天津天成公司係位於大陸地區之公司,原告以我國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查詢結果,稱商標名稱「TVT」之商標權人為深圳市同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難認係「TVT」為天津天成公司云云,亦有張冠李戴之嫌,
尚非可信。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履約標的之交付?
按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原告交付項次1、3至16履約標的當日,即進行首次查驗,查驗結果為系爭履約標的均不符合系爭需求書指定之廠牌、型號,111年7月15日會同原告進行第二次查驗,亦再次確認系爭履約標的均不符合系爭需求書所指定之廠牌、型號,被告因此判定系爭履約標的為查驗不合格,並分別以111年7月18日桃分署訓字第1110015776號函、111年7月26日桃分署訓字第1113200972號函、111年8月3日桃分署訓字第1110017057號函通知原告
上開查驗結果,並催告、限期原告應於函到10日內改善,嗣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召開系爭採購案釐清會議,經現場拆封項次7履約標的「TVT-0000000重量檢測分揀站」檢核,該設備與契約圖片不一致,且廠牌非「TVT」,其餘履約標的因原告表示均非「TVT」廠牌,無須再拆封,故未再拆封等情,有111年7月11日查驗紀錄、初驗結果、111年7月15日第二次查驗紀錄、查驗照片、疑義釐清會議會議紀錄、會議照片及上開函文
可憑(本院卷第141至157頁)。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提出之系爭履約標的與系爭需求書所指定之廠牌、型號不符並無爭執,參以111年7月11日首次查驗時拍攝之原告實際交機照,項次3至9履約標的與被告投標時提出之書面型錄產品照片明顯不符,項次10至13則因原告自行裝箱密封並貼封條,無法拍攝照片(本院卷第124至140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詢問原告所提出之履約標的是否與上開型錄相同,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將具狀陳報,惟其並未依本院指定之30日期限提出,於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復稱因當事人未再提出新資料,故未能遵期提出,現無其他證據欲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86、345頁),足見原告交付之系爭履約標的確不符合系爭需求書所規定之廠牌、型號(亦為原告投標時所附書面型錄之廠牌、型號),其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92萬4,000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規定:「(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本院卷第53頁),是投標廠商若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招標機關得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11日交付之系爭履約標的與系爭需求書所載廠牌、規格不符,經被告查驗不合格,業如前述,被告已於111年7月26日、同年8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上開查驗結果,並定期催告原告改善,逾期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規定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契約,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證,足見被告就原告未提出合乎系爭需求書所定廠牌、型號機具乙事,已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改善,然原告拒不另行交付符合系爭需求書所定廠牌、型號之機具予被告,被告遂於111年9月22日以桃分署訓字第1113201228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實應為解除)部分契約(項次1至15履約標的),有該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59頁),而原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受上開函文,則系爭採購契約關於系爭履約標的部分,確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在案,原告自無由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292萬4,00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 系爭履約標的之買賣價金292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