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袁  傑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呂嘉如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兩造結婚前之民國104年9月、10月間為購買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借款),原告分別以面額50萬元、40萬元現金支票(下合稱系爭票款)交付被告,另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委託之代書;嗣被告為清償信用貸款以順利辦理房屋貸款,又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借款),原告亦以現金如數交付被告;另被告因欠缺投資資金,央求原告出售黃金,原告復將變買黃金所得20萬元借予被告(下稱系爭20萬借款,與系爭100萬借款、系爭30萬借款合稱系爭款項),被告於111年6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兩造對話中承認曾向原告借款,惟迄今尚未歸還系爭款項。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78條、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結婚,兩造結婚後一同居住在被告婚前購買之系爭房地,因被告於結婚前手頭拮据,故原告將系爭票款交付並贈與被告供作結婚及日常花費使用,被告未取得原告所稱之10萬元借款;又原告所稱系爭30萬借款部分非事實,係原告憑空捏造,且無相關金流紀錄;另原告所稱系爭20萬借款部分,原告於兩造結婚時贈與黃金予被告,是被告乃出售自己所有之黃金,變賣所得亦非20萬元。至於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係在商談協議離婚條件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被告未向原告承認任何借款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結婚,兩造結婚前,原告交付系爭票款與被告;又兩造一同前往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將黃金售出,被告取得變賣黃金所得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個資卷)、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收購黃金單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被告曾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票款、被告取得變賣黃金所得及被告於111年6月6日兩造對話中稱「(原告稱:你婚前沒信貸30萬元嗎?不是我還掉的嗎?)這我會想辦法還你」、「(原告稱:賣20萬不是嗎)了解」、於111年6月9日對話中稱「(原告稱:我沒有要分妳什麼東西唷,我一直強調頭期款我出的100萬,難道(按:誤載為『到』)你敢說房屋的頭期款是妳出的嗎?)好啊!你只在意你的100萬,然後呢」、「花蓮為婚後財產,賣一賣,分一分,剛好還你」、「我桃園房子自己賣在還你錢」、「欠你的,我想辦法還」、於111年6月11日對話中稱「剛剛房仲有算給我聽 市值+550萬 欠你-100萬元」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兩造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01至108、137至139頁),然被告受領系爭票款,或取得變賣黃金所得,可能之原因實有多端、不一而足,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尚難單以被告取得款項,即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實曾於111年6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為上開留言內容,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稱未向原告承認任何借款之意等語。查,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自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觀之,兩造大部分的對話過程均係就離婚後財產如何分配進行討論,是被告主觀上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認為應予返還,實未據被告具體表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曾使用「欠」或「還」等隻字片語,即拘泥於被告所使用之詞句,而任意推解兩造間有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易言之,徒有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不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均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難據以逕認該等消費借貸關係均確實存在。
 ⒊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如何分別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雙方如何各自約定清償期、利息等各節,均未能具體說明並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參以卷附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收購黃金單據(本院卷第119頁),變賣黃金所得為197,250元,非原告主張之20萬元,又被告於對話中無任何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意思表示,及原告稱:我將20萬元交付給被告,沒有算利息及約定何時還款,被告只有說投資後再一起分利潤等語(本院卷第42頁),其用語為「分利潤」而非還款,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款項均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自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當事人既備位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若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即不具有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之本息,然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舉證其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欠缺給付目的。
 ⒉經查,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實質舉證,則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且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多端,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實難推論其原因關係為何,業如前述,且被告一再辯稱系爭票款、黃金均為原告所贈與;至於系爭30萬借款部分,被告更是辯稱根本不存在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雖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亦未提供足以反駁被告上開陳述之事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就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情事善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本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擇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