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徐仲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經查:㈠關於本院判決上訴人不得執本院80年度促字第5766號確定
支付命令與其換發之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574號
債權憑證,對於被上訴人
非因
繼承被
繼承人徐有慶、郭秀美之遺產範圍為
強制執行;及確認上訴人就
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部分,上訴利益應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613,254元(見卷第23至28頁之
債權憑證)。㈡關於本院判決上訴人不得執本院80年度促字第5216號確定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0年度促字第9920號確定支付命令與其合併換發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884號債權憑證,對於被上訴人非因繼承被繼承人徐有慶、郭秀美之遺產範圍為強制執行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3,905,715元(即被上訴人自身財產股票遭強制執行
拍賣之價格,見卷第45頁之賣出股票明細表)。㈢據此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上述㈠與㈡合計之14,518,9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41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