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即 原 告 灃康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東浦精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
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
惟未表明廢棄後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原判決係就上訴人依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8,000元及其利息,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出
上訴,未載明其
上訴範圍,
暨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亦未繳納
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就
上訴範圍補繳
裁判費(如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
上訴,則應繳納12,55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上訴。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
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