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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灃康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東浦精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未表明廢棄後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原判決係就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8,000元及其利息,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出上訴,未載明其上訴範圍,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就上訴範圍補繳裁判費(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繳納12,55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