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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8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芊華  
被  上訴
即  被  告  張正宜  
            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創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若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下同)46,125 元;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然上訴人未補正,亦未繳納上訴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