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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9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兩造並約定被告得於基地上興建倉庫(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被告現仍占有系爭建物,而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出資興建,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得興建系爭建物,然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