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嘉謙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觀屯
陳俊德
陳智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1,350,684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350,687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