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蔡秀娥
被 告 余熾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 訴字第8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8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
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銀行帳戶之舉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年底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實際取得)之價金出售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在某不詳地點,以暱稱「阿Ken」、「李淑芬」、「林品茹」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2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2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取錢財,而將25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45、47頁),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已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3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有上開刑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250萬元,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1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