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秋美
林桂幸
共 同
相 對 人 林維謙
周林惠美
被 告 温世眞 住○○市○○區○○路○段00000號四 樓
林維讓
共 同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林惠美、林維謙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按「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
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第4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及104年度第三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1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林玉枝所有。然
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占用逾30年,聲請人得本於繼承、物上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而林玉枝之繼承人除原告、被告林維讓以外,尚有相對人周林惠美、林維謙等人,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公同共有人須合一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等為本件原告。
三、
經查,林玉枝於民國79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相對人周林惠美、林維謙及被告林維讓等人,此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66頁),
堪認屬實。又
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林玉枝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發函通知周林惠美、林維謙等人就聲請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其等收受通知後,相對人周林惠美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頁),相對人林維謙則未表示意見,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堪認渠亦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周林惠美、林維謙為本件原告,
於法有據。爰命相對人周林惠美、林維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