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3號
原 告 張佳豪
趙啟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2年7月18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與乙○○則為同事關係;原告於000年0月00日間,使用筆記型電腦時,偶然見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未登出,始發現被告甲○○與乙○○間有傳送曖昧訊息,二人甚相約外出,故原告傳送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乙○○有無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被告乙○○向原告坦承二人有發生性行為,原告無法容忍、原諒被告二人之行為,原告遂於112年4月14日與被告甲○○
離婚。
㈡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有配偶之情形下,卻仍未守男女交往之分際,一同與被告甲○○出遊及發生性行為,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致原告與被告甲○○感情生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原告於
婚姻關係中遭此變故,內心飽受煎熬,更影響2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對原告精神上之打擊甚深,影響生活甚大。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
伊與原告之感情本來就不好,伊一直跟原告提離婚,伊與被告乙○○僅係參加員工旅遊,伊有與被告乙○○發生1次性行為;因原告於婚姻存續中一直對伊情緒勒索,導致伊罹患憂鬱症,並持續至今,且原告僅有提出對話截圖,並未有其他照片相佐,伊有意願賠償原告,然無法賠償至1,000,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乙○○:
伊與被告甲○○是朋友,知道被告甲○○與原告正在協議離婚,伊沒有與被告甲○○私下單獨出遊,僅有1次因為喝醉酒,始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伊有意願賠償原告,然無法賠償原告至1,000,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2年7月18日登記結婚,
嗣於112年4月14日與被告甲○○
兩願離婚乙節,有
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19、4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卻仍與被告甲○○發生踰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相佐(本院卷第21-25、73-101頁),然為被告甲○○、乙○○以
上開言詞置辯。為此,
兩造間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侵害其配偶權,有無理由?㈡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1,000,000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侵害其配偶權,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乃非法之所許,若配偶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乙事,業已提出其與被告乙○○間之對話紀錄相佐(本院卷第21-23頁),且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坦承其等確有發生1次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另
觀諸原告提出被告甲○○、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73-101頁),被告甲○○向被告乙○○稱「今天走之前,我還特別去廁所找你~就是要讓你知道,我很愛你」、「就算只是那一下下,也想給你安全感」,被告乙○○則回應「我知道啊,我也愛你。你真的很好」,被告甲○○並詢問被告乙○○「你...跟我做愛還滿意嗎」、「我生過兩個小孩...老實說沒什麼自信」、「感覺我身體還記得你放進去的時候...」、「我喜歡跟你親熱..喜歡你黏著我..喜歡被你愛的感覺」、「不要因為這樣就不碰我好不好」、「我喜歡你射完之後,那幸福的表情,我也會覺得幸福」、「所以即使累,我也不會拒絕你...」、「昨天休兵...今天好想要你」,被告乙○○則回覆被告甲○○「我也想你啊,我又開始對你產生幻想」、「沒事,我應該站在你的立場,不要讓你太累」、「沒事,不要多想了!我應該站在你的立場才對,是我太衝動,不懂的克制,讓你太累了!你要記得吃飯,就算吃點小東西也好,辛苦了!」,被告乙○○更向被告甲○○稱「有親到,好了,不要再聊。不然又要被發現」,依照上開被告甲○○、乙○○間之對話內容,其等除討論二人性行為之過程外,甚有持續提及再為性行為之慾望,與被告二人辯稱僅係因員工出遊偶然發生1次性行為之情境,顯不相符,且被告乙○○更向被告甲○○稱「不然又要被發現」,顯然被告乙○○確實知悉其與被告甲○○間之交往,乃已踰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若被告甲○○、乙○○僅係一般男女友誼之關係,被告乙○○有何必要稱「不然又要被發現」,被告甲○○、乙○○既均坦承其等確曾發生1次性行為,且依照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等發生性行為顯然並非意外所造成,而係被告甲○○、乙○○兩情相悅下所為,被告二人甚至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男女交往之情話,足認被告二人確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超乎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
堪認被告二人間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顯已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
核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至於被告甲○○辯稱其與原告之感情本就不好、被告乙○○辯稱其知悉被告甲○○正與原告商談離婚事宜
云云,然無論原告
斯時與被告甲○○間之夫妻生活狀態、感情狀態為何,被告甲○○即係存有婚姻關係,而婚姻制度乃係家庭組織之基石,配偶間
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處,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婚姻之
第三人,以他方之婚姻有破綻,即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以,被告甲○○、乙○○上開之辯解,
洵無足採。
㈡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1,00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可參)。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
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經查,被告二人所為之行為,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則被告二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審酌被告乙○○與被告甲○○為同事關係,知悉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卻未與被告甲○○保持相當之距離,及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於公司擔任行銷顧問,目前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現於補習班兼差,月薪約2萬多元、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臨時工,月薪約1萬多至2萬元
等情(本院卷第47-49、65頁)及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等,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佐(本院個資卷),併考量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事後態度、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受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經查:原告對被告甲○○、乙○○主張
侵權行為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甲○○、於112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53-5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10月21日計算10日
期間,至同年10月3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10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甲○○、乙○○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