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台灣生物麴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德福
章文傑律師
徐浩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
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61號
強制執行事件
所載之
債權,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所持112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226號
公證書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於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王永震公證事務所112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226號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明文所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司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臺上第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112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226號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現否認被告所執前開債權存在,
兩造就前述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足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起訴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
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系爭債權之系爭公證書,並據以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61號強制執行事件准許在案。
㈡本件事實源自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成立系爭債權,內容為原告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以112年8月16日為應清償日,借貸
期間之利息以每日1%利率計算。被告當場交付300萬元予原告
法定代理人後,另要求原告簽訂公證書及開立支票作為
擔保,原告即於112年7月17日與被告簽訂112年度北院民永公字第226號公證書,並當場開立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為300萬元,票號為AL0000000號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
㈢系爭支票於112年8月16日到
期日屆至,因原告帳戶內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後續已在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周淑如陪同下,持現金300萬元至臺北市重慶北路2段燊林當鋪當面清點交予被告,向被告清償系爭債權,並將系爭附表編號1支票回贖。
㈣綜上,原告認與被告就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故被告就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亦應已不存在。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6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⒉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112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22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淑如原先皆不認識,係透過訴外人吳姓友人(下稱小白)、訴外人林旺成牽線而結識。得知原告有資金需求後,伊即至原告工廠進行價值評估,認定原告應有能力可以貸到300萬元以上,遂同意借貸300萬元予原告。伊遂於112年7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樓之1之王永震公證事務所與原告訂立金錢借貸契約,成立系爭債權,並當場交付現金300萬元予原告及簽立公證書,伊隨即離開公證事務所。小白
復於112年7月18日,將媒介成立債務之勞務費9萬元,及原告開立之系爭支票㈠一併交予伊。伊於過程中僅有收到
上開9萬元之
報酬,並無另外與原告約定利息,故就原告所陳以每日1%利率計算利息、利息總額為90萬元
等情,概不知情。
㈡於系爭債權清償期屆至前,原告向伊表示尚有借貸200萬元之需求,故經評估後,伊再貸予原告200萬元,原告即開立附表編號2支票予伊,雙方另成立200萬元債權。惟原告就系爭債權、200萬元債權均未清償,且附表編號1、2支票皆已跳票,原告為避免信用受影響而遭銀行拒絕往來。遂經原告於燊林當鋪與伊商議後,雙方同意原告以換票方式再開立系附表編號3支票予伊,伊則返還附表編號1、2支票之清償回贖影本。雙方以一新債權關係,即500萬元債權,代替原先系爭債權及200萬元債權,維持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向伊借貸總額仍為500萬元,雙方僅係以延後換款日期之方式維持債務關係存續。
㈢就原告所主張其先將系爭債權清償後再向伊借款,為伊所否認。係因伊聽聞原告陷於資金短缺窘境後,選擇信任原告並同意以開立新支票方式延後還款日期,
詎料原告不僅未償還系爭債權及200萬元債權,反以取得附表編號1、2支票清償回贖影本等情,偽稱已清償完畢,其心可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
本案債權於112年7月17日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並約定原告須於112年8月16日前返還全額借款,且被告已當場交付現金30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8、108頁)。
㈡原告開立附表編號1支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9、109頁)。
㈢原告開立附表編號2支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1、109頁)。
㈣原告開立附表編號3支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3、109頁)。
㈤附表編號1支票因原告帳戶內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見本院卷第78、89頁)。
㈥被告已將附表編號1、2支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4、115、125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清償,是被告就系爭債權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再持112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226號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兩造就系爭債權有無約定利息?㈡原告是否已就系爭債權為清償?㈢原告請求確認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6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債權有無約定利息?
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借款時訂有以每日1%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認已構成重利事實而提起刑事告訴,惟被告否認有何約定利息情事。經查依據卷附系爭債權之金錢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就約定細節事項第肆項「約定利率」部分所示,兩造未就利息做約定,且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執系爭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聲請事項:「一、債務人台灣生物麴股份有限公司及周淑如等二人應給付
債權人300萬元。」,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61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亦未有主張利息,足認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債權並無約定利息之情,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系爭債權利息部分,主張被告訂有重利,向原告收取以每日1%利率計算之利息,共計90萬元等情,應非屬實情,難以採信。
㈡原告是否已就系爭債權為清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從而,如債權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債務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債權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大鈞持現金300萬元至燊林當鋪交予被告時,係由其妻周淑如陪同為之,故周淑如
可證明系爭債權已經清償而消滅等語。而證人周淑如於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這300萬元的票據原告是否只取回支票?
本票及公證書均在被告處?)我到重慶北路2段拿現金去還給被告、小白及林旺成,現金300萬元我是用一般送禮物的提袋裝,10萬、10萬疊在一起,總共是300萬元。我是分兩筆還債,一筆是300萬元、另一筆是200萬元,本票確實要還我,但被告沒有還我;(問:30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是否都已經清償?)均已清償;(問:除了證人表示有還300萬元以外,是否有其他證據?)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證人周淑如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一再強調已就系爭債權清償乙節,然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卻稱:「一毛錢都沒有收到,如果有收到的話,不可能500萬元支票我不還原告,至少500萬元支票會改成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134頁)。酌諸上開周淑如之
證言與被告之供述內容,周淑如多次強調以「親自以現金交予被告,且已清償被告2筆借款300萬元、200萬元」,惟此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大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向被告借2筆錢,一筆是200 萬元、一筆是300 萬元,當初被告要求先還300 萬元,再退還伊支票的紅單,後來會再簽發500 萬元支票,是因為之後又再借了300 萬元,連同原來的200萬元,合計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就是否已清償200萬元債務部分,相互齟齬,而被告則否認有清償之情事,並陳稱,票號AL0000000支票到期日屆至,因原告帳戶內餘額不足而遭跳票,原告為免債信受影響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
乃與被告協議,雙方同意由原告重新開立面額500萬元之票號AG0000000號支票1紙,並取回面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之票號AL0000000、AG0000000號支票各1紙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並提出附表編號1、2之票號AL0000000、AG0000000號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其上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大鈞簽收之註記,而原告對該註記真正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且證人周淑如除上開陳述外,原告無法再提出「原告已確實清償系爭債權」
佐證(見本院卷第136頁),則依據一般常情,豈有112年7月19日原告先償還300萬元予被告,立即又向被告借貸300萬元,並連同先前積欠之200萬元,開立
發票日為112年8月31日、面額500萬元之票號AG0000000支票1紙,此有該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而證人周淑如既然證稱已償還200萬元,為何未換票或在前開面額500萬元支票上註記?是應以被告之陳述為可採。周淑如證稱上開以現金交付方式清償系爭債權之過程,顯與常情有違。
⑵再酌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周淑如為配偶關係(見本院卷第132頁),且周淑如亦為系爭債權之連帶
保證人,此有系爭公證書及金錢借貸契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實無法排除周淑如為了原告之利益,而為上開偏頗之證詞,從而,周淑如上開證稱原告確有清償債務之過程等語,尚難採信。
⑶綜上,原告雖主張已就系爭債權為清償,然未舉證證明本案債權即300萬元已為清償之事實,且周淑如上開證詞又無足採信,原告
迄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清償借款之事實,自
難認原告已就系爭債權為清償。
㈢原告請求確認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6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⒉次按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服務費等名目,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
民法第206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⒊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被告執112年度北院民公永字第226號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61號強制執行事件准許執行,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61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
⑵原告主張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6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即認系爭債權所生之法律關係應已消滅,無非係以其主張系爭債權已為清償為據。惟原告既然承認有從被告處收受3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其主張已經清償,卻未就已清償系爭債權之事實提出證明,已如前述,是認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6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載之債權應仍存續,故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等情,應無理由。
⑶惟原告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陳稱,於收取本案債權借款後,隨即遭被告當場預扣利息並交還之,惟被告則辯稱雖確實有於112年7月17日借款300萬元予原告時,從綽號「小白」處收取名義為勞務費之9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證人周淑如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原告跟被告借300萬元,被告實際只給原告291萬元?)300萬元確實有放在公證事務所拍照,後來在公證處右邊的房間,我與原告兩人一起拿90萬元給被告,當時小白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經被告就上開證人周淑如所述內容,以「就算證人與原告當時有拿90萬元出來,我也不在場。證人與小白間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回應,證人周淑如隨即改稱:「被告沒有在小房間,他在小房間門口。90萬元是拿給小白,還有簽本票及支票給小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就原告及證人周淑如所陳遭被告收取利息90萬元部分,原告無法就「交付90萬元予被告」一事舉證,且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債權訂立之金錢借貸契約並無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自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周淑如收取90萬元利息。證人周淑如稱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場交付90萬元予被告等情,不可採信。況縱使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周淑如有從借得之300萬元拿出90萬元,應係拿給綽號「小白」者。而綽號「小白」與被告是否為同一錢莊之人員,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稱其與林旺成、綽號「小白」者僅為朋友關係,是綽號「小白」介紹其借錢給原告等情,而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林旺成、「小白」與被告同為本次借款之貸予人,則縱使「小白」從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周淑如處拿到90萬元,然被告僅取得9萬元,應認然該筆款項除9萬元外之性質並非為如原告所陳之利息,而係小白從中拿取之介紹借貸之佣金。至於9萬元部分,被告稱係「小白」允諾給予被告之勞務費云云。然查:被告係貸出300萬元同日後隨即從「小白」處取得9萬元,
參酌卷附公證書貳公證本旨第3條前段明定:「公證人曉
諭貸與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知悉法律規定不得預扣利息,乃巧立名目稱係勞務費,應認被告所收取之勞務費9萬元即為系爭債權之預扣利息,故原告就系爭債權實際僅收取291萬元之借款,自不得計入前開9萬元之預先扣除之利息。
⑷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債權曾出借300萬元予原告,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另被告等同變相向原告預扣9萬元,已如前述,即原告未實際受領該筆9萬元款項,難認此部分亦有成立借貸契約。應認縱使系爭債權確實存在,惟因原告實際貸得之金額僅有291萬元,故系爭債權於超過291萬元之部分應不存在,被告就逾291萬元範圍部分亦不得為強制執行。
⒌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本案債權不存在之情,於本案債權超過291萬元部分之請求確認不存在應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又被告於112年10月2日聲請系爭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雖係依系爭公證書請求原告應給付300萬元,然原告之請求於291萬元外不存在,已如上述,另被告並未請求原告給付被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該利息也不在系爭公證書約定範圍內,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原告請求確認該利息債權不存在,核無保護必要。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就超過291萬元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91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均屬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兩造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6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載之債權,於超過291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債權額291萬元部分,以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就超過291萬元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本案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