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五廠
被 告 隆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促字第11243號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並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並無依法應經
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此際法院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
適用之程序,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再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兩造就
系爭採購案,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據,並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業以系爭契約約定由採購計畫清單中約定之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及採購計畫清單等在卷
可參(見促卷22、26)。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
上開契約所生爭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