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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衡 
被      告  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12年度促字第1004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0,800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元,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0,300元,此裁定於112年11月9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