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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張福龍  

法定代理人  鄭秀雲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上訴人  曹書銘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63,127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1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