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張福龍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3,127元,逾期未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127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