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 告 王馨儀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曾鈞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438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7號
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本金及利息
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7號
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發票人以
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3張皆
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
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
期間,
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2項之
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
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7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即已裁定,並於112年8月10日確定在案(參後述系爭執行案卷第9至第11頁),可認原告形式上應於112年8月10日前即已收受該裁定之送達,惟原告遲至112年11月2日始提起
本案訴訟,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經他人偽造一情,顯已逾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然此僅原告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逕予停止強制執行而已,無礙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
原告之訴訟仍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形式上由其任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而係原告之配偶呂志宏及訴外人徐琇怡(下稱呂、徐二人)所偽造等語,是可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案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案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原告原起訴聲明:㈠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4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後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審理中,原告當庭以言詞增列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聲明(參本院卷第361頁),此
核屬擴張
訴之聲明,且為被告所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㈠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呂、徐二人,於111年3月10日竊取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
所有權狀,偽造原告之簽名簽立借款條(應係指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而冒名與被告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借得款項,然原告對此毫不知情,直至接到系爭執行案件核發對原告之扣薪命令及扣押原告存款帳戶存款後始知悉此事,原告就此已向呂、徐二人提起刑事告訴在案,呂、徐二人並在原告、原告姐王敏馨、原告兄王文祥前自白,並簽立自白書,原告更已於112年10月25日與呂志宏協議
離婚,就此結束
婚姻關係。是原告自始至終都沒有同意或授權呂、徐二人得以原告之名義簽署消費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既非原告,原告復未曾向被告借款而簽立該本票,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即不得持該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再因系爭本票為非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並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㈠訴外人呂志宏為第三人宏鎮企業社之負責人,前於111年3月1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由呂志宏即宏鎮企業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據以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取得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並約定由第三人宏鎮企業社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按月以變階方式支付被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後宏鎮企業社竟自112年5月11日第14期起即未按期繳付款項,經以
履約保證金90萬元抵充欠款後,尚積欠被告共計101萬1,400元。是系爭本票確為被告合法取得之有效票據,原告對被告確負有本票債務,並尚有部分款項未受清償,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及第三人呂志宏併為聲請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二人之財產,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全無理由。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確持有形式上由原告與呂志宏二人為共同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及由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暨由呂志宏所簽立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約定由宏鎮企業提供9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呂志宏並因此自被告處取得336萬元部分,有該等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可參。
㈡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許後 ,再於112年9月1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並以系爭執行案件加以受理,系爭執行案件即扣押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5建號房屋(下稱原告桃德房地)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建號房屋(下稱原告福國房地),另禁止原告收取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及八德大湳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銀行及郵局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再禁止原告收取其薪資債權及集保之股票,該執行案件另亦對訴外人呂志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系爭執行案件
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業經原告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1號停止執行之裁定
提存擔保金後,停止執行在案
等情,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
執行命令等資料附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第79頁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確認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
參酌兩造
上開所述,本案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是否為有理由?㈢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既經發票人即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示「王馨儀」之署名為伊本人所
親簽,或曾授權他人簽署等情,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簽發或授權簽發
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乙一
發票日為111年3月10日之系爭本票、乙二收件日為111年5月24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三之建築物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乙二、乙三為原告桃德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部分之文件)】等原告爭執簽名為偽造之乙類文件,與【甲一離婚登記申請書、甲二印鑑證明申請書(包括甲二之一112年2月23日
繼承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甲二之二之112年2月23日不限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甲二之三之112年3月7日繼承用途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甲三之一之107年8月28日華南銀行城內分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甲三之二之107年8月28日華南銀行城內分行開戶印鑑卡、甲四之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當庭書寫直式、橫式簽名、甲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之立帳申請書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甲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卡、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甲七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卡、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等兩造均不爭執為原告簽名於上之甲類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加以鑑定簽名是否相符,該局並於113年9月5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233160號鑑定書確認
乙類筆跡均與甲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本院審理單、函稿及該鑑定書附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34頁可參,足認系爭本票與原告桃德房地設定抵押權申請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為。
⒊被告復稱原告係至呂志宏所開設之月子中心,並經業務人員當場確認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一情,但本票上之簽名已經鑑定確非原告所簽,足見原告實未曾出現在簽立本票之現場,該本票上之印文應認亦非為原告所蓋用。至於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雖未併送鑑定確認是否亦經偽造,然該部分簽名顯與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似,但與甲類文件上之簽名則有所不同,亦應非原告所簽,且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書與系爭本票應係同時所簽立,再佐以被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關於呂、徐二人所簽立之自白書(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其上確係記載呂志宏前夥同徐琇怡,盜取原告所有之房地所有權、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印鑑去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借據、設定抵押權,並盜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分期買賣契約書均係由訴外人呂志宏偷取原告之印鑑章盜蓋於系爭本票上,並由訴外人徐琇怡偽簽原告之簽名,
而非原告所簽發部分,確為屬實,並非子虛。而被告復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呂、徐二人在系爭本票、分期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一事,應認系爭本票、分期買賣契約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部分,確為偽造。
⒋從而,系爭本票、分期買賣契約書既確定非為原告所簽立,而係經人所偽造,則原告即毋需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金及利息之債權對原告而言,自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該部分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1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執行案件就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經原告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1號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存
擔保金後,停止執行在案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其起訴即為合法。
⒊又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部分,業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已如上述,且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事實屬於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
請求權之事由,並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是原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㈢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既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而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關於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為避免被告日後仍繼續持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之財產仍有遭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之風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對於原告既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
乃屬足以消滅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之事由,且係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撤銷系爭執行案件有關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正當,應予准許。至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呂志宏,另系爭執行案件除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外,尚包括對訴外人呂志宏之執行程序,故原告得請求撤銷之系爭執行程序,即不及對呂志宏部分之執行程序,原告未予區分,併為請求,並無理由。準此,原告就系爭執行案件對呂志宏之執行程序部分之撤銷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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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呂志宏即宏鎮企業社 (有簽名及印文) ⒉王馨儀 (有簽名及印文) | | | | |
被告持系爭本票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為本院於112年6月28日所裁定之112年度票字第1597號裁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