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正一潔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品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正一潔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一潔品公司),邀同被告張品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
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 年5 月5 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另於110 年3 月17日簽具增補借據展延到期日至112年3 月27日,約定利息:109 年5 月5 日至110 年3 月27日依央行資金融通利率加碼0.9 %機動計收;110 年3 月28日起改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 %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被告應
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而應一次清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正一潔品公司自111 年9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是依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本金593,53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張品煊為正一潔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兩造間之借據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約定、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3,535 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放款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49至51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被告正一潔品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張品煊為其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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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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