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281號
上 訴 人 沈湘婷
沈怡妏
沈明忠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趙偉傑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2萬9,72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5,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