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三惠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家豪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自民國106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77,600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
期間被告已償還277,600元,尚積欠180萬元未清償。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其在外積欠高利貸及信貸,無力負擔高額利息,家庭生活即將無以為繼為由,央求原告再出借105萬元,原告念及被告已於公司任職多年,應允出借,連同前積欠之款項180萬,共計285萬元,雙方約定自112年7月1日起,按月分期清償,如一期未能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同年6月3日匯款105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詎被告得款後,
旋即無故曠職,斷絕聯繫,
迄今均未償還分毫。是原告就
上開被告所積欠180萬元部分,依據
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就105萬元部分,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原告基於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書立之借款契約書各乙件為憑(本院卷第79至117頁、第15至16頁)。觀之前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附表一之各筆款項均係轉入被告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備註欄則有註記吳家豪借支等語,且被告於112年6月2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亦明載原告貸與被告285萬元,可認與被告間係因借貸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佐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112年8月22日繫屬本院,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之後被告於113年1月15日遷址至戶政事務所,實際
住居所不明,本院亦依法辦理
公示送達,前後共計3次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未到場,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未遵期償還
等情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於借款後既有
前揭未依約分期償還本息之事實,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應自第一期分期付款期限屆至之翌日起即112年8月1日起負清償給付之責。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借款共285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回證,112年11月15日辦理寄存送達,十日後生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就其中105萬元部分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同一請求,即無庸贅予論斷,附此敘明。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共28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內容同起訴狀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