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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義雄  
被  上訴
即  被  告  鉅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昇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16,485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8,0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