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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本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珊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素靜  
被  上訴
即  被  告  縣府雅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志  
    主  文
一、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之112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上開車位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外租停車費用3,500元」,上訴人蕭素靜、本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應各以請求返還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一層建物之編號25、2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編號25、26號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而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另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原審卷一第15頁),系爭編號25、26號停車位附近之停車位交易價格約為700,000元至950,000元間,則系爭編號25、26號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各核定為1,000,000元,實屬相當,故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之上訴利益各為1,000,00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各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又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