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5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鍾昭民  
            鍾月珠  
            鍾月雲  
            鍾月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與被代位人鍾添義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鍾鄭菊仁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遺產,應
按如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二編號5「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被告各按附表二編號1至4「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及被代位人鍾添義(原名:鍾昭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及被代位人鍾添義即鍾昭玄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鄭菊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二)被告及被代位人鍾添義即鍾昭玄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鄭菊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存款)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鍾添義向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按月繳款本息,
詎料鍾添義未依約繳款,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據以聲請
支付命令,並已取得
執行名義。又鍾豐貴於民國107年2月5日死亡及其配偶鍾鄭菊仁於109年3月31日死亡,其中被繼承人鍾鄭菊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由被告等4人及被代位人鍾添義共同繼承,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鍾添義本得主張將存款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配,並將不動產
予以分割,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對被告主張
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
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自得主張依
民法第242條、1164條行使
上開代位權,代位鍾添義訴請被告分割遺產。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因系爭
不動產倘以原物分割,恐將使土地持分過於零碎、建物無法完整使用,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參)。(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鍾添義積欠其欠款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鍾鄭菊仁於109年3月31日死亡
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鍾鄭菊仁之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7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欠款金額為28萬1852元及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的利息、違約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為證(見壢簡卷第7-11、60-80、84頁),且足認被代位人鍾添義之財產不足清償上揭欠款,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
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上揭理由張變價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鍾添義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將被代位人鍾添義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顯然將致其他
非原告債務人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
之虞,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人之公同共有
人權益,若仍有共有人居住於該等不動產內,更是影響其生活,顯屬未洽,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其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原告與被告、被代位人鍾添義並無不利益,同時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且分別共有是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該物所有權,各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未分割前,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所有物之全部,但仍存在共有關係,並非變為數個單獨的所有權,故並無分割為分別共有後會使不動產過於零碎、無法完整使用的問題。從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較符合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利益而為適當;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為存款,則並無上述問題,
可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直接分配。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鍾添義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鍾鄭菊仁所遺系爭附表一所示
遺產,為有理由,然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則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直接分配。
五、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鍾添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鍾添義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3.65平方公尺)  |  |  | 
 |  |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面積42.5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  |  |  | 
 |  | 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11,735元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