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詠彬
被 告 李祝妹
陳惠君
陳怡如
陳智隆
陳志忠(原名:陳竑造)
陳莉雯
陳惠菁
林永義
陳月琴
徐螺花
上七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阿粉就其被
繼承人陳定所遺如
附件一編號1至5、9、10所示遺產,應
按如附表一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一編號9「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被告各按附表一編號1至8、10、11「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等應就附表一(即桃簡卷第6頁之附表,非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動產,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變更聲明為:原告之債務人林阿粉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件一(即原告民國113年5月16日民事聲請狀附件一附表一,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所示被繼承人陳定之遺產,准予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李祝妹、陳惠君、陳怡如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及債務人林阿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9,989元,原告前就林阿粉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定所遺如附件一所示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同字第54414號執行中,並經本院通知該土地徵收補償費為林阿粉與被告公同共有。又附件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林阿粉既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又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自得代位林阿粉向被告即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附件一之財產,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智隆、陳志忠、陳莉雯、陳惠菁、林永義、陳月琴、徐螺花(下合稱被告徐螺花等人)答辯稱:被繼承人陳定所遺
不動產僅有附件一編號2至5等4筆土地,其餘已遭桃園市政府徵收,不應列入本件分割範圍。又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617-11地號土地)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2,031,626元,經桃園市政府註記由
土地所有權人及
地上物所有人公同共有,該補償費應維持公同共有為宜,其餘財產則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詞,資為
抗辯。
(二)被告李祝妹、陳惠君、陳怡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原告主張林阿粉積欠其上述欠款
尚未清償,經執行而未果,而被繼承人陳定於84年2月20日過世,陳定之繼承人與應繼分如附表一,及附件一編號1至5、9、10所示被繼承人陳定之遺產仍為上揭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原告與被告徐螺花等人所不爭執,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而附件一編號9、10之房屋為被繼承人陳定之遺產等情,亦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9頁)在卷可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
依土地法第235 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之規定,關於遺產即公同共有物之法律關係,雖由「土地」轉換為「補償費」而繼續存在,但應僅於補償費尚未有繼承人領取者為限。蓋「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倘補償費業已發放完竣,無論係由全體繼承人協同領取,或由各別繼承人依其應繼分領取,既已全部領取完畢,則遺產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於被徵收之土地,亦不存在於應受領之補償費,應認為已經消滅而非屬於遺產之一部分。查附件一編號1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尚未經被告等人領取,而編號6至8之徵收補償費已經領取完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2年4月19日府地航字第1120097169號函及所附之
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113年9月6日府地權字第1130248266號函文(本院卷二,本院卷三第409頁)在卷可證,
故附件一編號1所示徵收補償費自仍屬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被告等人仍對之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請求對之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而附件一編號6至8之土地所有權已經徵收而移轉為國有、補償費也領取完畢,自以非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就附件一編號6至8之土地為遺產分割自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三)至附件一編號11所示之現金8萬元,被告徐螺花等人表示印象中已用於被繼承人陳定的喪葬費支出,因時間久遠故無法提出單據等語(本院卷一第406頁),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被告徐螺花等人上揭主張,核與一般治喪費用數額大致相符,且本件起訴時距離陳定死亡時已經過約
27年,不論是否為治喪所需,亦殊難想像該筆款項能夠原封不動留存至今,自應由主張該款項仍存在且為公同共有狀態此一變態事實的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節,故應認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已非陳定之遺產範圍。 (四)至被告徐螺花等人主張617-11地號土地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亦為陳定之所有繼承人(即本案所有被告,下稱「被告等人」者均稱所有被告)與地上物所有人公同共有一節,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於113年11月11日桃航企字第11300466847號函覆本院略以:「(該改良物)係由林聰永及林佳昇領勘辦理查估作業,並持有該棟建築物之大門鑰匙與實際使用事實,然而查無該棟建築物之保存登記資料、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資料或門牌編訂資料等相關佐證文件,且領勘人亦無提出該建築物之起造資料、出資興建證明、取得處分權之買賣證明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築使用等相關佐證文件,尚無法認定前揭調查表建築物之所有權是否確為領勘人林君等2人所有,或是否有其他共有人等情事,故其產權仍有疑義,…因本案建物權屬尚有疑義,辦理徵收作業應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詢問是否有異議(或是否有相關佐證文件證明該建物之實際歸屬),又涉及需地機關系統化之作業需求,故僅暫以領勘人林佳昇、林聰永及該宗地土地所有權人林阿粉等67人(共計69人)並列公同共有記錄,作為需地機關辦理通知使用之權宜措施,非屬土地法或民法上指稱之公同共有情形。」(本院卷三第47、48頁),可見相關機關依該土地改良物的現狀、相關文件等並無法認定該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亦為陳定的遺產之一(即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被告徐螺花等人亦未舉出該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亦為陳定的遺產之證據佐證,自無法認定「617-11地號土地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2,031,626元」亦為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阿粉請求附表一所示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定所遺如附件一編號1至5、9、10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徐螺花等人主張617-11地號土地上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應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亦無理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蓋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
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
公平;且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林阿粉之債權,代位林阿粉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依附表一
「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