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直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翁志富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民國107年3月2日直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印鑑章,該訴訟標的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000元之裁判費,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