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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直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翁志富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民國107年3月2日直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印鑑章,該訴訟標的既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000元之裁判費,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