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晴朗達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17,2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高彥於起訴前即民國112年5月10日死亡,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
司繼字第510號民事
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楊高彥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故原告更正被告為鄭崇文律師,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林碩彥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下稱晴朗達公司)邀同被告林碩彥、楊高彥為連帶
保證人,於110年10月29日、111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100萬元約定借款日為110年10月29日至116年10月29日、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息(目前為:1.595%+0.575%=
2.17%)、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其餘200萬元約定借款日為111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15日、利率依原告TAIBOR利率(3M)定期浮動利率加碼年率2.3915%計息(目前為:1.49378%+2.3915%=
3.88528%)、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立約人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
詎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自112年3月29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
迄今仍未還款,且晴朗達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0日曾因存款不足遭致
退票,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5、7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目前尚欠本金2,917,253元
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崇文律師即楊高彥之遺產管理人: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林碩彥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43、92、95、97頁),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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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2.17%計算。 | 112年4月29日至112年10月28日,按上開利率10%計付;自112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 | 自112年5月29日至清償日,按年息2.17%計算。 | 112年6月29日至112年12月28日,按上開利率10%計付;112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 | 自112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按年息3.88528%計算。 | 112年7月15日至113年1月14日,按上開利率10%計付;113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 | 自112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按年息3.88528%計算。 | 112年7月15日至113年1月14日,按上開利率10%計付; 113年1年15日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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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