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04號
原 告 陳育男
被 告 黃振燊
王家華
劉哲延
許志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等(在監,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辯論)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打電話給原告詐騙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遂將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鎮○○路00號前,依被告等指示地點放置後離去,被告取走提款卡、存摺,
嗣後連續提款。顯係以不法行為侵害伊之利益,致伊因此受有金錢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4,105元,及均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及明細表等在
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卷查閱相符,而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9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各為一年四月及一年二月。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等詐騙原告894,105元之金錢,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之本件主張,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09年6月29、7月1日、111年3月14日、3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4,105元,及均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