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立學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楊自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074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
二、被告立學有限公司、楊自立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298
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7%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為被告楊自立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若被告楊自立以新臺幣283,07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為被告立學有限公司、楊自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立學有限公司、楊自立以新臺幣417,29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㈠被告楊自立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6年1月29日止,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本金寬限1年,寬限期滿,平均攤還本金
,第1期本金於111年2月28日償還,每月攤還1期,至116年1月29日止,共分60期。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自110年2月28日起開始每月繳付1次,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下稱第1筆借款)。
㈡被告立學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於110年9月30日邀同楊自立為連帶
保證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1份,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6年9月30日止,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本金寬限1年,寬限期滿,平均攤還本金,第1期本金於111年10月30日償還,每月攤還1期,至116年9月30日止,共分60期。借款利息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自110年10月30日起開始每月繳付1次,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下稱第2筆借款)。
㈢然前開第1筆借款,楊自立於112年6月29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第2筆借款,立學公司於112年6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付一切債務,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均得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自原告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起訴時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595%),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違約金。以上
迭經原告催討,
迄今尚積欠如聲明即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清償,
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 期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2 份、授信約定書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表1份、被告立學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為憑
,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五、
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依約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