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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18號
原      告  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訴訟代理人  文守仁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葉瓖鋆即國泰汽車修理廠

訴訟代理人  張鈞淐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6,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解卷第7頁),經變更,終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已減縮至50萬元以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