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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吳昶毅 
被      告  謝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謝欣怡、東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7,97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嗣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對東昇公司之訴(見本院卷第63頁),復於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7,970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借款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57%(本件為年息3.57%)浮動計算,依年金法以180期核算每月攤還本息金額,餘款到期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9月1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45萬7,97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