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昶毅
被 告 謝欣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謝欣怡、東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7,97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5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嗣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對東昇公司之訴(見本院卷第63頁),
復於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7,970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借款契約,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57%(本件為年息3.57%)浮動計算,依年金法以180期核算每月攤還本息金額,餘款到期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9月1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45萬7,970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