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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52號
原      告  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聯松 
被      告  卡瑪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涉訟,依卷附東北之家春日店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