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552號
原 告 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卡瑪仕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係因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涉訟,依卷附東北之家春日店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