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葉治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及111年9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並約定月利率為1.5%,被告各應於111年9月13日及111年10月6日返還
上開款項,
詎被告屆期未還款。為此,爰依
兩造間之借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兼收據)、
本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6頁),原告所提借款30萬元部分之借款及還款日期應為110年,原告
起訴狀記載為111年應屬誤載,
惟無礙於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被告前於111年8月15日及110年9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元、30萬元,並約定月利率為1.5%,被告各應於111年9月13日及110年10月6日返還款項之事實,應
堪認定。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